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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3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豫Q833**号三轮车沿商桐路行驶至田庄丰乐园农业门前,与步行推人力架子车的田**相撞,致田双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并经仲裁,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9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多次要求被告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州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造成三者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王**驾车逃逸,造成三者田双全死亡,可以认为三者的死亡是王**未及时施救造成的,故王**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应全部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03日22时15分许,王**驾驶豫Q833**号三轮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行驶至田庄丰乐园农业门前,与步行推人力架子车的田**相撞,致田**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王**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残葬证、户籍注销证明在卷为凭。

田**出生于1951年2月15日,系本市辖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30日,驻马**员会作出(2014)驻仲交调字第805号调解书载明,王**赔偿田**子女田文学、田**、田**因此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损失,共计189000元。王**提供收据一份证明赔偿款189000元已经支付。

还查明,豫Q833**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该车是王**实际出资购买后以张**名义登记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其具有C4驾驶资格。王**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关于驾车逃逸造成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1元/年,赔偿17年,计算为144080.27元(8475.31元/年×17年)。丧葬费按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3059.27元。事故发生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已与死亡受害人田**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89000元。因原告对豫Q833**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天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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