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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丽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薛*、驻马**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协会)、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阳光财**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科学技术协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丽诉称,2015年3月5日16时30分,薛*驾驶豫QKX3**小型轿车沿广安大厦时与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马*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马*丽受伤,HTC手机和裤子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诊断为外伤、先兆流产。经查,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科学技术协会,并在阳光财**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手机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830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答辩。

被告科学技术协会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店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行车证、保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赔偿。2、由于被告薛*并未到庭,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以及车辆所在单位是否为马**垫付过医疗费用。3、原告诉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30分,薛*驾驶豫QKX3**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广安大厦时与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马**受伤、HTC手机和裤子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0800.07元,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5年3月6日,出院日期2015年4月8日;其出院记录载明,马**住院入科情况:昨日16时余骑车时与机动车相撞后摔伤,撞后出现轻微头痛及右上肢及右下肢疼痛,未就诊,今日凌晨1时出现阴道少量出血,色鲜红,无血块,伴小腹轻微下坠,现要求系统治疗,故今日来我院就诊,门诊以“外伤、先兆流产”收入院。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听诊无异常,腹软,肝脾肋缘下未触及。专科检查:外阴可见少量血迹。患者于2015年3月19日在全麻下行人工流产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以抗炎、促宫缩、营养支持等药物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1、外伤;2、先兆流产-人工流产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忌盆浴、性生活1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马**于2015年4月16日经确山县中医院诊断为人工流产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20天;又在2015年5月12日经确山县中医院诊断为阴道不规则出血,建议全休20天。

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800.07元均由薛*垫付,马**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马**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坏的HTC7060WCDMA手机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驻光大资评报字H(2015)第0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资产评估价值为1800元(市场价)。另提供交通费票据710元。

诉讼期间,阳光**店公司以驻光大资评报字H(2015)第061号评估报告书对手机损失价值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客观及该评估机构无相关内容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通知,阳光**店公司又予以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马**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邱*的姐姐邱**护理,马**、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马**、邱**二人分别在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9月15日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众益大药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马**为店长职位,邱**为代班长职位,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分的工资表载明,马**月工资为3500元,邱**月工资为2800元,两人在马**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88天,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户口簿、马**、邱**身份证明及驻马店市驿城区众益大药房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还查明,豫QKX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科学技术协会,驾驶员薛**该单位工作人员、其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阳光财**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及致马**受伤、HTC手机和裤子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责任人薛*因在执行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由其用人单位科学技术协会向被侵权人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店公司作为豫QKX3**号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手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马**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实际支出票据为1080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20元/天×33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10元/天×33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虽然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伤残,但致其外伤、先兆流产并在住院期间行人工流产术,出院后根据医嘱仍需要休息且根据原告务工单位证明其请假88天期间停发工资待遇,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按88天计算。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收入计算为10266.67元(3500元/月÷30天×88天)。5、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74.18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事故致受害人先兆流产并行人工流产术,其身体及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8、手机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意见认定为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430.9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薛**发后已向原告垫付10800.07元,该款应从被告阳光财**店公司赔偿原告马**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20630.85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薛*垫付款10800.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马**负担174元,被告驻**术协会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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