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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吴*、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吴*、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吴*,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豫Q57***轿车从背后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右股骨远端骨折和口唇挫裂,被告拨打了110,警察出警后认为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未做处理。原告为了治伤,先后入住驻**心医院和驻马**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76508.5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7月22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56.18元、康复费3965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护理费23800元、误工费49355.2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56.7元、鉴定费1440元等各种损失共计257812.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20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民警宋*和史*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文明路飞龙小区西院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报警人报称一辆车牌号为豫Q57***轿车在飞龙小区西区院内自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步行行走的程东方撞伤,轿车驾驶者吴*,受伤人立刻被送往中心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当日,程**被送往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口唇挫裂伤。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程**支出医疗费36156.18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继续石膏外固定,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3日,程**又前往驻马**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2015年6月6日程**出院,住院10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652.4元。庭审中,程**又提交三张门诊费票据,金额共计700元。以上程**共计住院12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6508.58元,该款包含吴*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另提交600元的交通费票据。

2015年7月14日,程**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评定人程**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定残日为:2015年7月22日。程**支出鉴定费1440元。庭审中,太**险公司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缴纳书面鉴定申请。

2015年10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洙湖镇洙湖村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辖区居民程**,其妻李*二人共育有二子,分别为程**、程**。程**与徐**育有一女程**,女,2009年6月28日出生。程**,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李*,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程**、李*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告程**提交其与驻马店**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4年9月-11月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月工资7050.75元。

豫Q57***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吴*驾驶资格合法有效。吴*为事故车辆豫Q57***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驾驶豫Q57***号轿车在飞龙小区西区院内自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步行行走的原告程**撞伤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在卷为据,本院据以认定。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庭审中被告吴*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豫Q57***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吴*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豫Q57***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庭审中,被告**险公司对原告程**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程**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对原告程**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务工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6508.58元认定。2、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9000元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25天计算,每天20元计算,计款2500元。4、营养费按照住院12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250元。5、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25天,护理费为9750元(28472元/年÷365天×125天×1人)。6、原告程**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以及原告程**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至原告程**定残时,被抚养人程彤萱年满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2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为9435.67元(15726.12元/年×12年×10%÷2人)。至原告程**定残时,被抚养人程**年满6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9年,按我省上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款6116.21元(6438.12元/年×19年×10%÷2人)。至原告程**定残时,被抚养人李*至年满6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8年,根据我省上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款5794.31元(6438.12元/年×18年×10%÷2人)。以上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21346.19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九项共计174637.67元,该款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440元认定,该款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吴*共负担赔偿款1440元和诉讼费用3820元,共计5260元,因其已垫付费用2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4740元,应从被告**险公司所需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吴*,扣除该款后被告**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程**损失159897.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159897.67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的垫付费用14740元。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程**1350元,由被告吴*负担3820元(该款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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