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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永翠与卫**、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弓*翠诉被告卫龙*、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翠委托代理人耿静和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弓*翠诉称,2015年3月4日下午15时,被告卫龙*驾驶豫C×××××号轿车头东尾西停放于景华路机动车道南侧道沿处,后该轿车向后倒车时,遇原告弓*翠由南北步行至该处相撞,致使车辆后部与弓*翠肢体接触,造成弓*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事故现场,并于2015年3月5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书,确认被告卫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弓*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弓*翠即被送往洛**医院治疗,自2015年3月4日住院,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经查,被告卫龙*驾驶的豫C×××××轿车在人**司投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卫龙*作为实际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司依法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弓*翠的诉讼请求:被告卫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整;被告人**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卫龙*辩称,被告卫龙*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被告卫龙*给原告弓永翠垫付了1276元,被告卫龙*在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以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卫龙*驾驶豫C×××××号轿车头东尾西停放于景华路机动车道南侧道沿处,后该轿车向后倒车时,遇原告弓永*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弓永*受伤。2015年3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弓永*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并记载耿*代理弓永*与卫龙*达成协议:弓永*交通事故损失由卫龙*承担,卫龙*交通事故损失自理。后弓永*到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臀部挫伤、多处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骶髂关节改变、半月板损伤、半月板变性下端骨折。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弓永*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1、用药指导:口服药物治疗:口服“仙灵骨褒胶囊”,外用“伤科灵喷剂”补充钙剂;2、康复指导:建议减少活动,卧床休息2月,适当功能锻炼,需专人陪护,防止摔伤;3、休息及饮食指导:休息2月,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等;4、复诊指导:6周后来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复查头颅CT,复查双膝关节磁共振。原告弓永*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72.37元(9387.87元+276+8.5元),其中,被告卫龙*支付1276元。洛**医院沈**医生于2015年4月27日诊断弓永*患××,需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于2015年5月7日诊断弓永*患右膝关节损伤,需盐酸基葡萄糖胶囊。原告纪弓永*分别于2015年5月2日、5月7日在洛阳开**有限公司购买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分别花费79元、237元。原告弓永*还提交封面为洛**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记载弓永*于2015年5月6日复诊,检查头部CT未见颅内出血、腰椎间盘变性,L4/5及L5/S1椎间盘膨出并突出,L1椎体压缩性改变,腰椎骨质退行性变,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Ⅱ度损伤,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两月,需有壹人专业陪护,不适随诊,2月后复查。原告弓永*还在洛**医院花费检查费1332元(132元+1200元)。2015年3月23日,洛**医院出具《陪护病人证明》一份,记载弓永*因患脑震荡、膝关节损伤住院,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自2015年3月4日至3月23日共19天。2015年8月3日,洛阳中**限责任公司出具《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记载耿*系该单位综合部员工,现在该单位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自2015年3月4日起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陪护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未上班,请假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并出具耿*该公司综合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耿*的月工资为3450元,扣除社保费后的实发月工资为3070.5元。王**出具《收条》一份,记载其收到弓永*2015年3月4日至3月23日20天的护理费2400元。原告另提交1195元,被告对其中24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发生北京与洛阳之间的交通费955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弓**受伤,依法应对原告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人耿静的月实发工资为3070.5元,且没有证据表明耿静存在社会保险金方面的损失,因此,护理人耿静的月收入按3070.5元计算。护理人王**按120元/日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弓**还提交的封面为洛**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也没有医生签字,原告弓**也没有提交护理人的收费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弓**出院后的护理自按60天计算。根据出院医嘱的记载,原告弓**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按79天(住院19天+出院后60天)。原告弓**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在北京与洛阳之间的交通费产生的合理性,故对该笔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弓**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4.37元(9672.37元+79元+237元+1332元-被告卫**支付医疗费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护理费9567.75元【因王**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u003d1482.1元,因耿静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3070.5元/月÷30天/月×(住院护理19天+出院后护理60天)u003d8085.65元】、交通费为240元。原告弓**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67.75元、交通费240元。对于剩余医疗费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79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弓**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弓永翠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弓永翠支付护理费9567.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弓永翠支付交通费240元。

四、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弓永翠支付医疗费44.3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弓永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弓永翠支付营养费790元。

七、驳回原告弓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弓**承担160元,被告卫**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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