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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孙**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为与被上诉人程**、孙**、潘**、曹*、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潘**,被上诉人曹*、白**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孙**驾驶豫C号车载乘客潘**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苑路32路车南苑路河洛路站牌处,遇行人程**抱谢**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豫C车左前部与程**肢体相撞,致使原告程**受伤躺在路中,被告潘**下车后在原告程**身旁等待120急救车。约5分钟后,曹*驾驶豫C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豫C号车左前部与潘**肢体相撞,豫C号车前轮碾压原告程**肢体,造成车辆受损、程**、谢**、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所驾车辆与程**、谢**发生的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曹*驾车至此又与程**、潘**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中国人**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内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原告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286.08元。出院医嘱为:1、观察病情;2、1个月复查;3、坚持服药;4、不适随诊。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被告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孙**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

2014年3月24日,受法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日,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4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程**出院后需1人护理86-100天。2015年5月5日,原告在中**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进行磁共振平扫3T,支付750元。

2015年6月17日,受法院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洛精益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程**目前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二)目前精神伤残为X级。原告前后两次共支出鉴定费39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洛阳**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心理测验费等共计977元。

原告称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谢**、程**。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交解放路小白兔口腔门诊部证明一份,显示其2009年至2011年在小白兔口腔门诊部工作。原告提交其口腔修复工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原告提交陈**口腔诊所证明,显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在该诊所上班,是该诊所的口腔技工,2014年9月辞职。原告与谢**女儿谢晨曦2012年9月29日出生。豫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豫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关于被告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已经我院(2015)洛**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处理,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潘**各项损失共计314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被告孙**驾驶豫C号车辆与被告曹*驾驶豫C号车先后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次事故均有可能导致原告现在的伤情,故被告孙**与被告曹*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豫C号车辆、豫C号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另豫C号车辆、豫C号车辆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曹*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分别被认定负相应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孙**、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白**、潘**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83036.08元医疗费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并无不当,扣减被告孙**垫付的16000元、被告白**垫付的2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43036.08元,本院应与支持。有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法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40天,为400元。有关误工费,原告提交其口腔修复工三级证书及2014年9月之前在陈**口腔诊所上班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卫生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087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8962.46元。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详细工资收入情况,故依法应按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年标准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240元。并无证据证明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4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存在无效情形,予以采信,根据该医疗评估意见书,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共计7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02444.0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酌定为1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419.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有关交通费部分,出租车费用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102.51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豫C号车辆、豫C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损失未超过该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102.51元。有关鉴定费,原告支付的3900元鉴定费、评估费及因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977元检查费均属鉴定费,共计4877元,由被告孙**、被告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部分,被告孙**、白**可依法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共计219102.51元;二、被告孙**、曹*连带赔偿原告程**鉴定费4877元;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一、护理费

原审判决认定程**护理期限为住院40天,出院后100天,共计140天。住院期问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护理人员工资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共计l4040元。该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计算结果极不合理。首先,虽然程**的治疗机构给出住院期间护理两人的证明,但是,不能仅依据医疗机构证明,就认定为两人护理。因为根据程**诊断证明显示,其肩胛骨喙突骨折、颅内多发脑挫伤,住院期问大部分活动不受限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其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护理期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程**的出院证明,程**的出院证明显示患者神志清楚,精神可,无头痛,无头晕,无烦躁,右肩部无疼痛,饮食、入眠及大小便正常,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双侧瞌孔等大等圆,肢体活动良好。上述证明其完全有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后完全不用护理人员。再次,原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标准适用混乱。原鉴定意见依据《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得出的护理期限86-100天,依据标准不对。而上述标准肩胛骨喙突骨折误工日为60日,程**是肩胛骨喙突骨折,休息时间应更短。同时,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之规定,肩胛骨喙突骨折护理期是30-60天。所以程**护理费根据事实和法律,无论如何不应是原判决认定的标准。经重新计算护理费应为3120元。二、精神伤残等级。原审认定程**精神伤残等级十级,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原鉴定意见显示鉴定过程中对程**进行了心理测试,韦*成人智力测验结果为言语智商85,操作智商87,总智商85。但是鉴定意见未提供程**韦*成人智力测验测试表,在不知道测试内容的前提下,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测试的过程和结果存在问题,对精神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无法认同。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程**的实际伤残情况,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为5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程**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9.88元,按城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伤残系数0.21,抚养年限16年计算。但是在庭审中,程**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女儿为农村户口。而且,程**未提供女儿的出生证明等亲属关系证明。所以按照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伤残系数0.2,年限15年计算为19314.36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依法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书中第二项、第二项判决,改判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赔偿程**各项损失189798.7元,其中医疗费43036.0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8962.46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4.36元,交通费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关于护理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生活费的请求,程**的女儿在事故发生时刚年满两周岁,其随程**生活,由其抚养,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曹*、白**答辩人: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二审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上诉人人**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故一审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二人计算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问题。本次交通事导致程**除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外,还有多发脑挫裂伤、多发软组织受伤。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综合程**所受伤害,对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作出了医疗评估意见书。上诉人人**司认为程**肩胛骨喙突骨折的护理期是30-60天,并未考虑程**其它损伤对护理期限造成的影响。故其上诉称程**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8日,而人**司所称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是2014年11月才发布实施,即发生交通事故该规范并未实施。故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并无不妥,人**司上诉称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规范标准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程**的精神伤残问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已对程**的精神伤残作出鉴定意见,虽人**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肩胛骨喙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构成精神伤残构成十级,故一审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程**及其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抚养人的生活应按城镇消费支出计算。故上诉人人**司以程**女儿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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