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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涧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北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5年4月19日18时34分,吴**驾驶豫C×××××轿车,行至洛阳市310国道华山北200米处时,与豫C×××××号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吴**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勘查。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他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至车辆维修完毕前,原**公司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3592元,鉴定费2907.7元,共计8649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对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之后,属于理赔范围的话,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在商业险保险分向限额内,以及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之外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8时34分,吴**驾驶豫C×××××,行至洛阳市310国道华山北200米处时,与豫C×××××号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吴**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勘查后,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载明出险经过及处理经过。之后,原**公司对豫C×××××号车进行了修理。被告保险公司以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赔付。原**公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2015年5月13日,洛阳大**限公司作出2015第051302号《结论书》一份,载明:“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总计80292元”。原**公司提交发票2张,分别载明鉴定费2907.7元、维修费84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评报字(2015年)第0115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载明:“豫C×××**-奔驰BJ7302-配件修理清单总计58810元”。被告告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5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50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1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

又查,豫C×××××轿车,原车主为洛阳**有限公司,后转让给原告远北公司,2015年6月11日,双方办理了车辆转移手续。在车辆转移手续办理之前,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收取了原告远北公司的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的司机吴**驾驶豫C×××××与豫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驾驶豫C×××××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50多万元的车损险及10万元的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发生后,原**公司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并出具了报案记录(代抄单)。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出险时,未告知原**公司理赔需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被告保险公司因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拒绝赔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引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公司办理车辆转移手续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但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收取原**公司的保险费,即认可原**公司为豫C×××××轿车的投保人,现原**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公司为适格原告,原**公司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损失数额分别申请了鉴定。原**公司的鉴定系单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是在诉讼中,经双方对证据质证、选择鉴定机构后进行的,对后者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是为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涧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8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涧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洛阳**有限公司鉴定费2907.7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6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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