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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人民财**市西工支公司、闫总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闫总理、洛阳市**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洛**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潘**、被上诉人闫总理以及洛**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全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50分,在滨河北路高新热力公司门口处,原告潘**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闫总理驾驶的豫C×××××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被送到中国人**0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唇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9日到2015年1月26日,原告多次到医院就诊,2014年12月9日到2014年12月20日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潘**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5117.7元(包含被告闫总理垫付的13000元)。2014年12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41030520140043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总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洛阳**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E12011、E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的电动车、手机、眼镜、裤子损失共计2180元。原告潘**提供鉴定费票据1900元,交通费票据500元。2015年5月25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因交通事故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28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车车主为被告洛**公司,被告闫总理系被告洛**公司的司机。被告洛**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又查明:原告潘**在中航锂**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原告潘**从2014年12月9日到2015年1月23日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4526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总理在驾驶豫C×××××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总理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为豫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医疗费为45117.7元(含被告闫总理垫付的1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为45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需1人护理28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3116元(29041元/年÷261天×28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原告受伤较重,医院建议留院观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18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潘**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58274.7元。被告闫总理先行垫付的13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索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误工费4526元、护理费3116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1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该院酌定被告承担承担80%,原告潘**承担20%。被告中国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17693.6元(22117.7×80%)。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潘**主张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工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医疗费27693.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误工费4526元、护理费3116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180元;二、被告洛阳市**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鉴定费1900元;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原告潘**承担125元,被告洛阳市**易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及第一项中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改判第一项为由中国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178.7元,且按照70%责任比例,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医疗费用发票中的部分项目费用,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审中潘**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主张医疗费用45117.7元,但从潘**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其伤情是唇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破损,肺挫伤、脑震荡,牙齿部分缺损。病历显示在住院期间,潘**只做过伤口缝合手术,主要是外伤,在没有做任何大手术的前提下,花费医药费45117.7元,令人不得不怀疑其费用的真实性。潘**的病人费用明细表记载的项目和金额共计9187.7元,对比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医疗费发票中记载的部分费用和项目在实际治疗过程中,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虽然原审法院认定潘**的医疗费用为27693.6元,虽部分否定了潘**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仍认为该判决在实际医疗费用的认定方面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医药费有相应的发票为证,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安公司、闫总理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潘**提交了其住院治疗期间其余的病人费用明细表,中国人保洛阳西工支公司认为该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与潘**在一审起诉的金额相差巨大,相差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对455117元的医疗费持怀疑态度。被上诉人闫总理和洛**公司对潘**的医疗费用均无异议,认为该费用由医院出具的发票和费用明细表为凭,可以证明潘**的医疗费用实际数额。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总理驾驶洛**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的货车将潘**撞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1030520140043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总理负主要责任,潘**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该车辆的承保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潘**自负其损失的20%合理合法,并无不妥。关于中国人保洛**支公司上诉称潘**的医疗费应为8178.7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45117.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潘**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人费用明细表相互佐证,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西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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