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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余*云诉被告张**、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余*云诉被告某居委、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某居委、被告魏**的代理人赵**、陈**,第三人韩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6年被告某居委在居委东北建一砖窑厂,就近挖土烧砖。后砖窑厂停产,但未对烧砖取土的坑进行处理。被告魏**利用其任居委会书记之便,从坑内取土外卖,形成几米深的大水塘。2015年8月8日其子徐**(1999年3月3日生)到该水塘游泳溺水身亡。被告某居委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履行安全职责,被告魏**作为受益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款3097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居委辩称,1、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溺水死亡系其个人造成的,且事发时有成年人跟随;2、其与第三人韩**签订有租赁合同,其在事发时对水塘无管理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金辩称,原告起诉称其对水塘取土卖土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韩某庆为第三人。

第三人韩**称,1、其虽与被告某居委签订租赁合同,但其租赁的是该砖窑厂附近的土地而非水塘,事发水塘离其租赁的土地近二十米。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3时许,二原告之子徐**与徐**、徐**、孙*飞在一成年人带领下到被告某居委废弃砖窑厂的水塘游泳,徐**、徐**、徐**、孙*飞四人溺水死亡。事发后,平舆县公安局对事发在场的群众进行了调查及本院调查在场人记录,证明徐**当日游泳时有一成年人带领。另被告某居委及被告魏**提供的录音记录及光盘,亦充分说明事发时,徐**系在一成年人带领下去游泳的。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2015年1月27日被告某居委与第三人韩**签订租地合同,该租地合同约定土地的四至为:东孙鲍村委,南后射路沟北,西房屋,北坑,大小六亩。

另查明徐*洋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阳城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阳**出所出警记录、现场照片五份、某居委与张*崇签订的合同、交通费2000元(程**2015年8月9日收据一份);被告某居委及魏某金提供的2009年1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2015年1月27日租地合同一份、录音记录及光盘各一份;第三人韩**提供的2015年1月27日租地合同一份;本院调取阳**出所调查笔录二份,本院询问记录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之子徐**在2015年8月8日因游泳溺水身亡,事发时徐**年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徐**去某居委砖窑厂水塘游泳,应当预见具有一定危险性,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和未尽到安全防范,造成事故发生,徐**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作为徐**的监护人,未尽到其监护职责,致使徐**溺水身亡,二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居委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徐**之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1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居委及被告魏**要求追加韩**为第三人并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人韩**仅租被告某居委砖窑厂的土地,而未租水塘,故第三人韩**不应承担责任。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7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舆县阳城镇某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余*云款227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原告徐**、余**承担5450.50元,由被告平舆县阳城镇某社区居委会承担5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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