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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卫**份有限公司与徐**、徐**、聂**、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卫**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徐**、徐**、聂**、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徐**、聂**、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卫*农商行与被告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卫*农商行与被告徐**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卫*农商行与被告徐**、聂**、袁**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徐**、聂**、袁**承诺对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卫*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徐**足额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徐**除了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2年3月1日外,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徐**、聂**、袁**也未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万元及利息82584元(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聂**、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卫*农商行与被告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卫*农商行与被告徐**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即借款借据上签注的2011年12月29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卫*农商行与被告徐**、聂**、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被告徐**、聂**、袁**承诺对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卫*农商行向被告徐**足额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2年3月1日。被告徐**、聂**、袁**亦未依照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个人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徐**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聂**、袁**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对此四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徐**、聂**、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2584元(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徐**、聂**、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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