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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源**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全喜、徐**,源**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易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黄*、源**司签订郑州源**限公司挂靠管理合同,约定黄*将全资自购桑塔纳车一辆,挂靠源**司从事汽车出租经营活动,源**司同意黄*要求;该营运车车号为豫A×××××,营运编号04128,初次登记日期2007年4月19日,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车辆的产权归黄*自己所有,经营权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归黄*有偿使用,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黄*应按时交纳服务费及源**司代收的各项规费(如税金、工商费等);每月交纳规费的时间为17/19,黄*每月应向源**司缴纳服务费170元,收取服务费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执行,遇有国家、省、市政策性收费标准调整,源**司同时相应调整,黄*应遵照执行;源**司有义务协助处理黄*在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其它相关的民事及行政案件,源**司由此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黄*追偿,产生的实际损失和费用由黄*承担;在合同期内,黄*必须按时为车辆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和司机、乘客险、第三责任和车辆车损等商业保险,如黄*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除按事故科、保险公司的赔付外,黄*应承担因此而对源**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黄*将该车夜班经营权承包给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缪**。2013年7月17日2时20分许,缪**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政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政七街与丰产路向南约200米路西时,与沿政七街由北向南步行的李**发生刮蹭,造成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及豫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的亲属姚**、李**因民事赔偿以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黄*、缪**、郑州源**限公司为被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认为黄*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姚**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姚**85000元;二、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338722.82元,郑州源**限公司对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7月9日,郑州**民法院向郑州源**限公司、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2013)金民一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5年8月11日,源**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向郑州**民法院交执行款150000元。故源**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黄*偿还源**司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由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源**司、黄*签订的郑州源**限公司挂靠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源**司、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源**司有义务协助处理黄*在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其它相关的民事及行政案件,源**司由此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黄*追偿,产生的实际损失和费用由黄*承担。根据源**司、黄*双方合同约定,黄*的豫A×××××号车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源**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黄*追偿。故源**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源**司、黄*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州源**限公司履行(2013)金民一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所支付的执行款1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虽然源**司提交了其为履行(2013)金民一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而支付150000元,但是,源**司所支付的150000元中含有相当一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这部分利息是因为源**司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产生的利息,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源**司自行承担。源**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司机缪**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2013)金民一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中源**司承担责任是对缪**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源**司应当向缪**追偿而非本案上诉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源**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当然赔偿责任。且当时黄*将车辆承包给缪**是经过源**司允许且是在源**司的配合下为缪**申办了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黄*对此并没有任何过错,所以黄*根本就不承担责任。另外黄*与源**司签订有出租汽车合同,当该合同第五条第6项所指的交通事故责任及相关民事责任,甲方因此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黄*认为本条中乙方应专指该车辆的驾驶人而言,而并非黄*本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以判决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缪**交通事故一案,源**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源**司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肇事人缪**行使追偿权。故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源**司对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源**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源**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二、上诉人和源**司签订有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专指某一个人,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三、金水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是基于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案件,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追偿案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源**司、黄*签订的郑州源**限公司挂靠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源**司、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源**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黄*追偿。黄*上诉称源**司所支付的150000元中含有相当一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这部分利息是因为源**司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产生的利息,对此却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源**司与缪**并没有签订合同,而且是黄*将夜班经营权承包给缪**,根据合同相对性,理应由黄*负责缪**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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