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高**、高**、马**、河南林**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高**、高**、马**、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高**、高**、马**、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太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高**、高**二人承包的位于安阳东站附近的朝*人家建筑项目3号楼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朝*人家建筑项目的总承包人是被告河南林**限公司,河南林**限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马**,马**又把承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高**和高**),当天中午12时许收工时,原告从3号楼23层施工场所的一施工洞走过时,被该施工洞内一颗露在外的钢丝划伤右眼,原告当天即被朱**等人送往安**科医院进行诊治,原告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出血、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睫状体脱离、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原告住院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636.1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原告受伤后,被告高**仅仅给原告预交医疗费人民币14900元,此后几个月被告对原告就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636.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38447元、护理费9360元、鉴定费、检查费1420元,共计200544.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4900元,请求18564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超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医院被告高*超已支付16340元,是高*峰送过去的,高*峰不应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辩称:被告高**和高*超系亲属关系,帮高*超去医院送过钱,被告高**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马**辩称:工程由高文超负责施工,并承担相应工伤责任,被告马**和河**公司有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处理这个事,本案与被告马**无关,被告马**只是代表公司,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高**承担。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高**、高**、马**、河**公司属于劳务纠纷,起诉被告**安阳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同时审理,原告起诉发生地朝霞人家和保险单的承保项目不符,原告和被告高**、高**、马**、河**公司的关系需法庭调查认定,被告**安阳公司不清楚,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也仅负责符合当地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伤残赔标准在进行鉴定时,已经提出使用标准的原则,原告提供伤残标准使用工伤标准,如申请保险赔偿,应使用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1时30分在安阳市东站东边的小*安置小区(该工程原名字是小*安置小区,盖好后挂的牌子叫朝霞人家)下班时从3号楼23层施工洞走时被铁丝划伤眼睛。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球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出血;4、右眼脉络膜脱离;5、右眼睫状体脱离;6、右眼虹膜根部离断;7、右眼视网膜脱离;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一周后首次复诊);3、不适随诊。实际住院天数104天。住院费25454.6元(被告高**支付14000元,),门诊费1521.5元(被告高**先行支付1340元)。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上述损伤评定为相当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营养期、护理期限为4个月;误工期为评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24日);鉴定费、检查费共1420元。被告高**和被告**豫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公司为甲方,高**为乙方,甲方落款处为个人签字,高**在乙方处签字。原告朱**是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河**公司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00000元),及意外伤害团体医疗费保险(保险金额4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5张、门诊票据2张、承包协议,被告马**和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发票、合同回执、客户服务指南、授权委托书、保险金转账授权委托书、理赔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公司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团体医疗费保险,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25636.1元(其中包含被告高**先行支付的住院费14000元,不包含被告高**先行支付的门诊费134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20年×50%),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409天,即28464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9360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检查费共1420元,有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90561.1元,扣除被告高**先行支付的住院费14000元,其余176561.1元(不包含被告高**先行支付的15340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人民币176561.1元(不包含被告高**先行支付的15340元,其中被告高**应承担的诉讼费3817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其余11523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

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原告朱**负担196元,被告高**负担3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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