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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王**、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六一、彭天州、吕**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王**、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六一、彭天州、吕**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王**、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谢**和被上诉人彭天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六一、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吕*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为被告张六一、彭天州运送钻探设备,车辆行至洛宁县东宋镇宅延村岭南山区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南沟内,至被告张六一、彭天州的钻探队工人杨**受伤后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洛**警大队认定,吕*伟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吕*伟赔偿了原告方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被告张六一在杨**去世后曾给付原告2万元补偿款及1.7万元丧葬费。

另查明:原告黄**与死者杨**夫妻关系,原告王**系死者杨**的母亲,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的女儿。王**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杨**,二女儿杨**,儿子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与被告张**之间达成了运输钻探设备的运输合同,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雇佣的工人杨**受伤、死亡,其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被告吕**之间已达成和解并撤诉,按照一案不再诉原则,被告吕**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雇佣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吕**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为其运输钻探设备,没有尽到安全审查义务,是造成杨**受伤、死亡的又一因素,被告张**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杨**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系被告张**的雇员,其对运送钻探设备活动没有决定权和自主选择权,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故被告张**主张原告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理由不足,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彭**系死者杨**的雇主,被告彭**予以否认,称自己亦为被告张**的雇员;被告张**亦称被告彭**是给自己帮忙的,二人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彭**是受其雇佣,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经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5151.5元,未超出被告张**给付原告的丧葬费数额,被告张**称原告该项损失不应再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未超出相应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408852.4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该项损失合计为82083.84元(杨某某:13732.96元/年×10年÷2u003d68664.8元;王**:5032.14元/年×8÷3u003d13419.04元。)。四、原告主张为死者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被告方称原告未递交相关依据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办理上述事宜确需相应的经济支出,鉴于原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花费的票据,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支出为8000元。五、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第二至五项损失合计为528936.2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4468.12元,减去原告方从被告张**处已得到的20000元补偿款,被告张**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4446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杨某某、王**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4468.12元。二、驳回原告黄**、杨某某、王**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黄**、杨某某、王**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负担20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王**、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吕**之间没有达成过任何民事赔偿协议,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放弃过要求被上诉人吕**民事赔偿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对“一案不再诉”原则的理解错误。上诉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依法申请撤诉是行使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判决中也没有对上诉人人原来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任何判决。“一案不再诉”原则指的是一起民事纠纷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作出终局裁决后,有关当事人就不能就该纠纷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没有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不适用“一案不再诉”的原则;三、一审判决仅判上诉人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杨**是张**的雇员,认定杨**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死亡的,又判决张**仅承担50%的责任,前后矛盾,应判决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彭天州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低。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彭天州、吕**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07954.7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天州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和张六一是合伙经营的,我也是张六一的雇员,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吕**和被上诉人张六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吕**在履行与被上诉人张**的运输合同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张**的雇员杨**死亡。根据洛公交字(2013)第046号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上诉人吕**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无号牌三轮汽车,并且存在人货共乘等违法载人事实。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张**在与被上诉人吕**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时,没有审慎审查被上诉人吕**及其车辆的合法资格,在吕**存在人货共拉的危险情形下未能及时监管和劝阻。故,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亲属杨**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亲属杨**是在执行被上诉人张**所指示和分派的任务中死亡的,自身对工作没有决定权和自主选择权,对自身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所以,原审判决根据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张**的过错程度,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酌定对上诉人亲属杨**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赔偿244468.12元,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吕**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根据其撤诉申请,河南**民法院作出了(2014)宁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后依法对被上诉人吕**作出刑事判决。上诉人自愿出具谅解书和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对被上诉人吕**应承担的的民事责任的赔偿请求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张**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黄**、王**、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张**存在合伙关系,一审认定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黄**、王**、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黄**、王**、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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