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李**、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大和按摩刮痧馆的转让协议,店址在郑州市丰乐路9号,并按约支付了十五万元的转让费,协议履行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此经营场所转让的权利,在原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中明确写定,“禁止租赁权的转让和租借”,被告采用欺骗手段签订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卢**与房东签订新的租房协议,并承担拖延签订协议的后果。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内容是店内的所有的会员、设备、耗材、存货及经营权,经营地址只是协议的一部分;2.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合同无效的情形;3.原告与房主李**与范巧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禁止转租为由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大和按摩刮痧转让协议,证明房屋系被告转让给原告;第二组证据:2010年9月24日李**与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房东不同意转让;第三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第四组证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第三、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先后汇款14万元,2013年9月9日下午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1万元;第五组证据:定金条一张,证实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第六组证据: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二张,证实原告使用云**的银行卡转入房东账户1.97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四没有异议,被告已认可收到转让费15万元,同时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7万元未给;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此款不是打给被告的。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张**证言,证实房东在原告接店之前已经同意其可以转让房屋,是原告不愿意与房东直接签订合同;第二组证据:其与房东之间的短信照片,证实其经房东许可有转让房屋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证据二无异议,但其和房东并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没有经营权和转让权。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4日,李**与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约定李**将其位于郑州市群众路9号6号楼5单元1-2西户的房屋租赁给范**;第七条规定,禁止租赁权转让或用作担保。2013年3月7日,范**将位于该处的太和养生馆转让给石*。2013年9月10日,原告卢**与被告石*签订大和按摩刮痧馆转让协议,石*将位于该处的大和按摩刮痧馆转让给卢**,卢**支付了15万元转让费。10月份,原告卢**见到范**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得知该房屋禁止转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将禁止转让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卢**,事后亦未取得所有权人追认,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2013年9月10日原告卢**与被告石*签订的大和按摩刮痧转让协议无效。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