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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州维**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会员入会协议》,协议到期日为2050年10月30日,并办理维体健身商务金卡一张(会员卡号08×××66),享受该公司会员待遇及服务。2010年10月28日,被告以“内部系统升级,统一管理”为借口,与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将原告变更为09版个人金卡会员(会员卡号:60×××12),同时升级为维体健身××店和顺驰店两店通用个人金卡。2011年9月27日,因原告为被告介绍多位会员,被告将原告变更为09版商务个人金卡会员(会员卡号60×××10),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原告可带一人共同享受金卡会员待遇。2013年5月2日,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在店内张贴《通告》,以房屋租约到期为由,单方提出变更会员入会协议,导致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坚决不同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8月1日,被告单方关闭店面,终止协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系健身服务合同纠纷;2、原、被告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店闭店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4、维**司称心负责,用全心全意的服务保障了会员的权益;5、终身卡会员待遇存在履行限制;6、原告诉请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请。7、原告在办卡时和被告方签订的协议分两种,一种有明确的合同终止期限,一种没有,应该是针对具体情况来扣除相应的金额;对于没有变更诉请的同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协议书或健身卡是否继续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会员卡及收据。第二组:照片及公告。第三组:媒体的报道。第四组:媒体的报道。第五组:消协的投诉书及调解笔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多数会员比如部分会员的卡是可以带人或者双人卡,消费价值超过一人,总体上每个人收据上全标有店名:××或者××店;多数会员都是可带人的卡,持卡期间的权益不仅本人享有,其他人也可以享有,这是重要事实;除了会员协议和办卡的收据之外的零星消费,不能累计算为会员卡,有些收据是消费收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在闭店之前的三个月的时间就已将闭店方案详尽的通知了所有会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媒体的一种舆论观点,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列店面与被告存在多种合作关系,不是与被告完全一致的主体。证据五,投诉书是空白的电子文档,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消协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据三:媒体的报道三份。证据四: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证明;塑胶地板工程项目合同书;维体健身二楼塑胶地板工程项目合同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显示屏合同。证据五:年卡协议及收据两套;××店2009年年卡协议及收据两套;××店2010年年卡会员协议书两份;××店2011年年卡会员协议书两份;××店2012年年卡会员协议书两份。证据六:营业执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二,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知道所称的处理事情专职人员在哪里,双方就是因为办理退款转店条件不一致才发生纠纷的,只是被告单方面意见的;证据四,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单位,理应改善服务条件;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全部是终身卡,这是被告公司的年卡收费标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9月1日,被告与郑州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将郑州市××路168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开办健身中心。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2005年4月15日,被告与郑州华**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将郑州市××路168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开办健身中心。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处经营其××店。

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会员入会协议书》,原告成为被告的商务金卡会员(会员卡号为08×××66),截止日期为2050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28日,双方约定:“原卡号08×××66,商务金卡,锻炼可带一人。现因会员情况,此卡更换为09版个人金卡,两个卡号,互不限制,不可带人…(08×××66加55元已升级到顺驰店个人金卡,通顺驰、××,不可带人)”。

2013年5月2日,被告在××店张贴通知,以××店房屋租约到期为由,决定对××店停止营业,并发布相应善后处理方案。2013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在××店张贴《通告》,内容主要载明:“尊敬的会员,经多次与广大会员就××路停业会员善后问题进行协商,决定对善后方案做如下调整:…金卡会员:1、免费转入维体健身连锁其他任一店面,有效期三年,转店升级奖励制度不变。2、按金卡办理时的金额全额退款。3、其他卡类善后方案不变”。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被告在报纸上发表闭店及善后处理方案等相关内容的公告。2013年8月30日,被告将××店正式关闭。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善后处理方案,双方协商无果,遂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郑**东新区维体健身顺驰会所系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姓名系薛锋,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6月7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准予撤销登记。2013年7月29日,该会所的经营者姓名为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履行服务合同引致的纠纷。被告因健康店房屋租约到期将健康店关闭,导致原、被告之间关于在健康店的服务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协议中约定的顺驰店,依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店系个体工商户,和被告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并非被告的直营店,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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