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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冉*,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单位河南**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总经理兼集团战略规划总监,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双方约定,最初三个月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3000元,从第四个月起为每月15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辞退,并且拒绝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近一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工资也没有按照约定如数支付,现在又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错误决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1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3、被告向原告按应付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2月5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在最初聘请原告时,对原告非常看重,支付高薪,任命原告为集团战略规划总监及总经理,并授权原告全面管理被告公司的事务,但后来原告在经营上和内部管理上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要求和标准。2013年10月17日被告征求原告意见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提前办理了离职手续,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在员工离职原因表中签名,并对被告公司的工作提出了建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理由如下:1、在原告入职资料中的入职申请表、聘书、转正申请表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达成一致,以上入职资料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和要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怠于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本人具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被告认可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数额应为8550元;3、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原、被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并且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王*的求职申请表、聘书、员工转正申请表等入职资料,主张上述资料具备了签订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还提交了离职程序表和员工离职原因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王*应聘进入被告单位河南**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总经理兼战略规划总监,每月工资13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明确的事实与理由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其提交的原告王*的求职申请表、聘书、员工转正申请表等入职资料具备了用人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劳动者的姓名和住址、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等签订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上述入职资料虽具备了劳动合同必备的上述部分条款,但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未加以约定,对原告要求办理的五险一金也没有明确约定,因上述入职资料缺乏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足以确立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入职资料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总经理,怠于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本人具有过错,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系怠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九个多月,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自工作第二个月起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工作八个月零14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故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3000元8个月+13000元u0026divide;21.75天14u003d112367.82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提交了离职程序表和员工离职原因表各一份,辩称表中均系原告自己署名,用以主张其与原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对上述离职程序表和离职原因表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程序表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工作时间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所在地郑州市上年度(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3000元,高于该数额的三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0370.01元。

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相冲突,应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方可要求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是就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作出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两者性质不同,数额也不同,故两项规定并不冲突,对被告就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作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须按经济补偿金10370.01元的百分之五十即5185.01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且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所以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第三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须另行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本案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视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2367.82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经济补偿金10370.01元;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按应付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185.01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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