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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上诉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赵**因与被上诉人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经张*介绍为李*、赵**建房,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后张**组织施工人员建造了房屋并交付使用,总建造面积900平方米,李*、赵**已经支付建筑款54000元。由于双方对建筑房屋的价格有异议,张**申请进行鉴定,鉴定室以没有鉴定机构受理为由退回不予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和李*、赵**口头约定建房,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双方对房屋的建筑面积900平方米无异议,对建房的价格双方各执一词。张**坚持每平方米80元,李*、赵**坚持每平方米70元。张**申请对建房的价格进行鉴定,由于没有鉴定机构受理退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每平方米75元为宜,总价款为67500元,李*、赵**已经支付了54000元,下余13500元未支付。张**主张的加班费、地坪款等损失,因为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李*、赵**辩称建好的房屋漏雨等质量问题,因为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李*、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建筑款13500元。2、驳回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张**承担240元,李*、赵**承担260元。

上诉人诉称

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判第一项,减少承担45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李*、赵**的上诉理由为:1、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张**诉请按照80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未查明单价按照75元计算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2、张**所建房屋漏雨、地坪砂浆不凝固、质量不合格,法院应一并处理,不能简单一判了之。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现实际收到建房款52000元。本案房屋是经张*介绍,约定不贴外墙瓷片80元每平方的工价。附近带贴瓷片工价是90元每平方。后来李*的房屋也由张**贴了瓷片,建房过程中白天城管多次干涉,没收设备,不得以夜里加班加点,张**实际付出较多。李*房屋的防水是他自己找人做的,水泥地面所用砂料也是李*提供,张**仅出工,质量问题与张**无关。

二审庭审期间,李*、赵**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地面砂浆不凝固,存在质量问题;2、证人李**、李*乙出庭作证,证明李*家的房屋漏水,听说建房工价是70元每平方。

对于李*、赵**二审的举证,张**认为:1、砂浆不凝固是李*提供的沙子存在问题,不是施工问题;2、建房前约定的就是80元不带贴瓷片,李*的简易地基后来由张**绘制详细图纸并增加4个柱子,多干了活也没有加钱。

张**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为李*绘制的图纸一份、房屋照片3张,证明实际建成的房屋带瓷片,为李*房屋付出了较多的工。

李*认为张**的图纸是其自己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照片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赵**和张**经口头约定由张**负责为其建房,房屋建成后已交付使用,李*、赵**应支付劳务费用。由于双方对计价标准有异议,原审根据当地的行情确认每平方米75元适当。李*、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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