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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漯河经济开发区天润酒店、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广*诉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天润酒店(以下简称天润酒店)、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天润酒店委托代理人盛占军、姚**和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广*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天润酒店供应冷冻食品材料,该酒店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2486元,被告沈**为酒店经理,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酒店公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天润酒店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00000元拒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天润酒店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给被告供货价高于市场价及其他商家,货款不予支付,因此请法院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杨**不是酒店实际经营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沈**称:我作为一名员工来说,不应该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沈**于2013年7月27日、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天润酒店公章的欠条。2、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天润酒店工商信息。

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天润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欠条有异议,欠条不是天润酒店原告所书写,并且加盖的印章是在空白处,此欠条有可能是伪证,对欠条不予认可。

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沈*这个名字是我写的,欠条内容不是我写的,这个欠条是已经作废的欠条。

被告天润酒店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于广*出具的1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广*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被告货款10000元。

原告于广*对被告天润酒店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数额予以认可。

被告天润酒店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证明其以前是天润酒店的库管,经常去会计室,见过原告与被告天润酒店签的合同书,货款比同行价位高,货款可以不支付。对其他事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天润酒店供应冷冻食品材料,被告天润酒店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2486元,被告沈**为酒店经理,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酒店公章。2015年2月13日被告天润酒店称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供货货款比同行价位高,被告可以不支付货款。原告称仅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中的100000元以期与被告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天润酒店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沈**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1、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证人到庭陈述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天润酒店有供货关系,且证据与被告沈**陈述能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对该欠条数额142486元予以确认。被告天润酒店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天润酒店称按照合同约定以供货货款比同行价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被告天润酒店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沈**作为被告天润酒店的员工,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天润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于广华货款100000元;

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天润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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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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