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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被上诉人童**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08月24日11时20分,刘**驾驶豫P5E555号小型轿车在周口市八一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将童**撞倒,造成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50824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无责任。童**受伤后于2015年8月25日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7546.25元。童**在住院期间,医嘱中载明陪护二人,陪护人员为童**的父母,童**父母的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和3200元。童**在郑州市二七区欣奕美容院进行了疤痕修复,花费医疗费13920元。刘**为童**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豫P5E555号肇事车辆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认可。在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期限内,应当由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童**损失予以赔付,童**损失包含:1童**请求医疗费31466.30元,依据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2童**请求的护理费19800元[(3200元/月+3400元/月)÷30天×90天],结合童**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3童**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结合童**的住院天数,应为1890元(63天×30元);4童**请求营养费1280(64天×20元),结合住院天数,应为1260元(63天×20元);5童**请求交通费200元,结合治疗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46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医疗费54616.3元(包含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承担。

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童**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及非伤情用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及非伤情用药费用。伤者美容修复费用不合理,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总医疗费用的10%疤痕修复费用。护理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5000元,二审诉讼费由童**、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童**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费仅限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病历及诊断证明看,童**受伤部位的头面部,创伤治疗后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去除疤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适当的整容费应当予以赔偿,因此疤痕修复费用也应当给予赔偿。原审判决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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