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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交通肇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劫罪

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李**在上海市G1501庄行高速服务区内实施盗窃被害人宁*集装箱卡车油箱内0号柴油时被发现,在分散逃跑时黄*为抗拒抓捕,将民警陆*抓伤(轻微伤)并推倒在地后翻墙逃离。

交通肇事罪

2014年7月21日22时50分许,黄*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城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沙河大桥时,撞住相对方向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海*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弃车逃逸,经沈丘**事故中队认定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盗窃罪

2013年7月5日晚至7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李**(已判刑)至上海市奉贤区G1501光明高速服务区内,采用破坏集装箱卡车油箱盖、插入输油管抽油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2272.3元的0号柴油310升。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关于抢劫罪,当时下着雨,我没有推倒他(陆*),我们同时栽倒在地,只是当时他抓我,我把他的胳膊掰开;关于交通肇事,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我没有喝酒,我不知道撞住人了,我不是逃逸;关于盗窃罪,我认罪。

辩护人郭**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有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4年7月21日22时50分许,黄*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城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沙河大桥时,撞住相对方向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海*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弃车逃逸,经沈丘**事故中队认定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海*的家属就交通肇事赔偿问题庭外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黄*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黄*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黄*减轻或免除交通肇事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的供述:“2014年7月21日晚上我和辛*、王**、王**在沈丘新区同盛*饭店吃的饭,他们三人喝了酒,饭后我开着我的福特车送王**回家,沿沈丘县城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兆丰大道沙河大桥中间路段时,我的车速有点快,刹车失灵或者油门拉线坏了,我就躲人躲车,我听到“砰”的一声,我当时就没意识了,等我醒过来时,王**在晃我的胳膊,问我咋样,我说我不行了,王**让我下车让我赶快走,我下车后看见我的车撞到桥栏杆了,王**说他留下来处理,我让王**报警了,我就坐出租车走了。后来我听说我的车撞住了一个回民,正在医院抢救。”

证人马*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22时50分许,其在沙河大桥北面东侧滨河小吃吃饭时听到一声巨响,看到沙河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和马*乙跑到大桥上看到在桥中间的中心线右侧停着一辆车头朝西南车尾朝东北的小轿车,雨刷器还在刮动着,车前脸及发动机都撞报废了,一个满脸是血的人在小轿车的南侧打电话,后又上车去打车,结果车没发动着,随后就下了车喊“王*乙”,一个微胖的年轻人从桥西边过来拦了一辆出租车,那个满脸是血的人上出租车往南走了。当时伤者在桥中间东侧距护栏边约二尺左右,头朝西脚朝东躺着,耳朵、嘴里都是血,两轮电动车距桥东侧护栏约一米远。

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22时50分许,其在沙河大桥北面东侧滨河小吃地摊上干活时听到沙河大桥上一声巨响,看到沙河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和马*甲一起跑到沙河大桥上看到一辆车头朝西南尾朝东北停在桥的西南,有个伤者在桥东侧护栏旁边躺着,地上都是血,有个两轮电动车在伤者南边约两米处,前轮掉在地上了,又看到有个满脸是血的男子打电话,又上车里面去启动车,车没启动着又下来去拦出租车,出租车没停,就开始喊“王*乙”,从桥西侧走过来有个男子给他拦了一辆出租车,那个满脸是血的男子坐出租车走了。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22时50分许,其在沙河大桥中间看到一起交通事故,一个伤者在沙河大桥中间东侧护栏旁边躺着,地上好多血,有辆小轿车在桥中间右侧停着,车前脸都撞报废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23时许,其驾驶豫P×××××小型轿车在街上跑出租拉客,沿沈丘县城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沙河大桥时,看到大桥上有一辆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在大桥双黄线可西点头朝西南尾朝东北停着,桥的东侧有一个两轮电动车歪倒在地上,有个人在桥东面躺着,地上都是血,一个满脸是血的男子伸手拦车,其不想拉,在该男子身后有一个微胖的男子又伸手拦车,其才停下车,满脸是血的男子上了车,其把该男子送到了颍河家园小区,该男子叫黄**。

证人王**、贾*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21日22时50分许沙河大桥的交通事故是二人赶到现场对伤者进行急救,给伤者包扎伤口后抬上担架,在群众的帮助下送上救护车。

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23时许,其在沙河大桥看到一辆黑色福特福克斯小轿车行驶到沙河大桥中间时撞在了路东侧护栏上,车又反弹回来,停在了桥的中间,还有一辆电瓶车被撞的稀巴烂,歪倒在大桥护栏东边,其报警了。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上其和辛*、王**、黄*在沈丘新区同盛*饭店吃的饭,四人都喝了酒,饭后黄*开车送其回家,车行驶到沙河大桥时其感觉车左晃右晃,其听到急刹车的声音,不知车撞到哪儿了,车前面冒烟,安全气囊出来了,其就下车了,黄*脸上有血,让其给孙*打电话,其没有打通,后来其看到黄*坐着一辆出租车往南走了,其父亲也把其接走了。

证人王**、辛*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上二人和黄*、王**在沈丘新区同盛*饭店吃的饭,四人均喝了酒。

10、沈**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尸表检验报告书。均证明被害人海*生前发生车祸伤及颅脑,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海*无责任。

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A×××××小型轿车的大灯、保险杠、前脸、发动机等部位严重损坏,刹车制动系统无法检验。

14、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7月21日11时02分一名女士报警称沙河大桥撞住人了,司机喝醉酒了,事故中队出警处置。

15、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

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均证实被害人海*因生前发生车祸治疗无效于2015年5月8日死亡,2015年5月21日安葬。

17、发破案报告。证实案发情况。

1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黄*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黄*减轻或免除交通肇事的处罚。

(二)盗窃罪

2013年7月5日晚至7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李**(已判刑)至上海市奉贤区G1501光明高速服务区内,采用破坏集装箱卡车油箱盖、插入输油管抽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曹**集装箱卡车内价值人民币2272.30元的0号柴油310升。后被告人黄*伙同李**又至上海市G1501庄行高速服务区内,实施盗窃被害人宁*集装箱卡车油箱内0号柴油时被发现,在分散逃跑时黄*为抗拒抓捕,将民警陆*抓伤(轻微伤)并推倒在地后翻墙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的供述:“2013年7月份左右,我和李**开车到上**贤庄行的高速服务区,看到有货车停着就上去偷油,偷的时候被警察发现了,我们就开车逃跑,但是被警察用警车撞停了,我和李**就分开逃跑,李**被抓住了,我也被一个警察抓住了,后来我挣脱后翻墙逃走了。”

庭审供述:“当时下着雨,我下来就跑,有一个人把我扑倒在地,用胳膊搂住我,我用胳膊把他推开,我站起来之后他又抓我的衣服,我们同时栽倒在地,我把他的胳膊拿开后就进树林了,他没有再追我。”

同伙人李**的陈述:“2013年7月6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黄*开着车来到上海市奉贤区G1501光明高速服务区,见辅道上停放的有集卡,我先下车撬开集卡油箱盖,用胶管插进去,黄*在车上打开开关开始偷油,这样一路过去抽了4、5辆,其中有两辆比较多,每辆有150升左右,在光明偷了后,我们又开车到庄行的高速服务区,我刚开了一辆集卡油箱盖,就听到黄*喊有警察,我赶快回到车上,黄*想驾车逃离,被警察的车堵住了,我被警察抓住了,黄*逃跑了。”

被害人曹**的陈述:“2013年7月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我弟*某乙各自开着一辆集卡车停靠在上海市奉贤区G1501光明高速服务区辅道内休息,到了7月6日凌晨4点左右,我们发现我们集卡车的油箱盖没了,我车里的油被偷了至少160升,我弟车里的油被偷的有150升左右。”

被害人曹**的陈述与被害人曹**的陈述基本一致。

被害人宁*的陈述:“2013年7月6日凌晨1点不到,我将公司的沪B×××××牌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庄行镇G1501高速服务区内,到了大约2点多的时候,民警拍了我的车门说我的油箱被撬开了,我起来后发现我的车子左侧油箱盖子被撬掉了,测量了一下,油箱中的油好像没有被偷,小偷没有来得及偷就被民警抓住了,当时小偷偷油的那辆黑色丰田车上的塑料薄膜已经灌了一大袋子柴油了。”

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上11时左右,其和陆*一组驾驶着沪E×××××警牌号的警车来到庄行镇G1501高速服务区内,进行守候伏击盗窃集卡柴油对象,到了7月6日凌晨2时左右,指挥室内传来了对象车辆进入服务区的指示,陆*在听到指挥室内说对象已经抽出了抽油的管子准备抽油后就用电台下达了封路的指示,然后其和陆*用警车拉亮警灯表明身份进行拦截,对象车辆发现抓捕后开始逃离,被陆*的警车碰撞了一下车身就停了下来,有一个大约30来岁的男子从驾驶室的窗户上钻了出来,其和陆*马上下车去追,追出大约30米左右,其因为去围捕另外一名对象而由陆*一人去追赶该男子了。

证人陆*的证言:“2015年7月5日晚上11时左右,我带领着派出所的民警驾驶着沪E×××××警牌号的警车和联防队员唐*一组来到庄行镇G1501高速服务区内,进行守候伏击盗窃集卡柴油对象,到了7月6日凌晨2时左右,指挥室内传来了对象车辆进入服务区的指示,我在听到指挥室内说对象已经抽出了抽油的管子准备抽油后就用电台下达了封路的指示,然后我用警车拉亮警灯表明身份进行拦截,对象车辆发现我们抓捕后开始逃离,被我的警车碰撞了一下车身就停了下来,有两名对象从车上跳下来逃跑,一名对象被陈*等人控制住了,一名对象被我追上后抱住,我们一起倒在地上,该对象就不停的挣扎,并用手掌不停的抓我的手臂,想摆脱我进行逃逸,被他挣脱以后,他又逃跑,我追上去以后又抱住他一起倒地了,他又不停的挣脱,并用力抓、掰我的手臂,我被他推倒在地上后,对象翻墙逃跑了,我的手臂被他抓了好几条印子,构成了轻微伤。”

辨认笔录三份。证实李**、陆*、唐*分别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

上海**物价局关于对0号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0号柴油310升价值2272.30元。

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枫**限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害人陆*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害人陆*受伤照片。

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因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及其家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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