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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吴*、中国太平洋**州市黄埔支公司、河南**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吴*、被告中国太平**州市黄埔支公司、河南**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被告中国太平**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黄埔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5年11月12日5时1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与交通路交叉口,被告吴*驾驶豫PX05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口时,遇原告曹*驾驶的豫PV236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无责任。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对原告曹*的被损坏豫PV2363号小型轿车进行价格鉴定,经周口瑞**有限公司依法鉴定,原告的车损价格为6373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5138元、鉴定、评估费4550元、施救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经查,豫PX057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82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黄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豫PX0576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06-2600:00:00--2016-06-2600:00:00。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有效,若上述证件过期,或者存在超载情况,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豫PX0576号车的钢印车架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黄埔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赔偿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按责任比例赔偿。案卷材料未见事故认定书,请法院依法核查。原告曹*诉求三者车辆损失金额6373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曹*的单方评估,被告太平**黄埔公司并没有参与,金额偏高,故被告太平**黄埔公司对三性及损失金额不予认定,案卷未见相关支持其诉求的证据材料。原告曹*诉求施救费,被告太平**黄埔公司仅承担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且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或者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原告曹*诉求的医疗费,被告太平**黄埔公司不承担与事故无关的、自费、非医保费用。原告曹*诉求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的周公交认字2015第151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肇事车辆及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豫PX0576号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目的为,肇事车辆在太平**黄埔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第二组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目的为,原告因本事故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138元的事实;第三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为,原告因本事故支付施救费5500元的事实;第四组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目的为,原告因本事故支付鉴定费2550元、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第五组周口瑞**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两份。证明目的为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价值共计63730元;第六组周口市**员培训学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证明目的为,原告曹*在周口市**员培训学校工作,月工资2900元,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第七组被告吴*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PX0576号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通行条件的事实。

被告吴*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原告曹*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3000元。原告曹*对票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吴*垫付了1500元,其它的就不知道了。

被告太平**黄埔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曹*及被告吴*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2日5时1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与交通路交叉口,被告吴*驾驶豫PX05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口时,遇原告曹*驾驶的豫PV236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无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周口瑞**有限公司对原告曹*的被损坏豫PV2363号小型轿车进行价格鉴定。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果为51570元,车辆贬值损失价格为12160元,两项合计63730元。原告因评估支付车损鉴定费255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5500元。在事故中,原告曹*受伤,在周**心医院急诊处留观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138.05元,其中被告吴**支3000元。经查,豫PX057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平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黄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820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无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吴*及事故车辆豫PX05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平安运输公司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PX05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黄埔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黄埔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范围内,就该车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予以理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38元;2、误工费580元(2900÷30×6);3、施救费5500元;4、鉴定评估费4550元;5、车辆损失63730元,以上合计7949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0天计算,虽提交了单位的请假证明但没有提交医院的医嘱,所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治疗天数6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是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周口瑞**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而确定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黄埔公司认为评估金额偏高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且未要求重新核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太平**黄埔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218元(2000元+5138元+580元+5500元)。其中被告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被告太平**黄埔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黄埔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原告车辆所受损失6373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1730元(63730元-2000元),有被告太平**黄埔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理赔。因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且事故车辆豫PX05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4550元由被告吴*、被告河**限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曹*理赔款71948元。

被告吴*、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已给付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45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吴*3000元(被告吴*垫付的医疗费部分)。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曹*承担100元,被告被告吴*、被告河**限公司共同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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