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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相、郭**、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5日,赵*借王*款200000元,向王*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内容为:今借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利息一月一付。保证随时支取本金。赵*2014年11月25日借款一个月后,向赵*索要借款及利息,赵*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2015年1月8日,赵*还王*款50000元。2015年3月18日,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为王*,乙方为赵*。乙方借甲方现金贰拾万元,2015年元月8日已还伍万,乙方保证在2015年3月23日前还甲方壹拾万肆仟叁佰元整,剩余伍万元保证2015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如不归还,之前十五万按2分息计。该协议王*、赵*及见证人均签字。还款协议签订后,赵*未按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与赵*签订的借据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王*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赵*却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有权依协议约定,收回借款。王*要求赵*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赵*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原任河南**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1月王*知道赵*的工作性质及单位情况,为了收获高利率,将20万元通过赵*投入到豫**投资担保公司。2015年1月8日赵*所写的还款计划是赵*得到豫**的还款承诺之后才出具的,赵*无论出具的借据还是还款计划均是职务行为。王*投入豫**担保公司款产生的纠纷,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关于豫**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商水县公安局正式立案调查,关于该款已由公安机关查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放在赵*处的20万元,借据是个人开的,不是公司出具,与公司无关,不知道赵*是做担保公司的。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商水邓城船闸工程,不是存在担保公司。

二审中,赵*提交证据确:1、王*与赵*的通话清单,证明王*主动致电赵*要求将20万元投资到北京**担保公司理财;2、2014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履约担保业务收款收据一份,北京**有限公司担保函一份,证明王*在北京豫**有限公司投资款20万元。3、商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商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赵*系北京豫**有限公司副总及一公司总经理。赵*为犯罪嫌疑人,现取保候审中。4、证人证言两份,收据三份,证明公司投资理财客户均在2015年元月8日即与王*同一天收到赵*以公司名义还款。5、商水县公安局文件,证明该案件应依法撤销原判,移送公司机关处理。6、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赵*是为公司吸收王*的20万元存款,公司承诺按月支付利息,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7、川**法院民事裁定一份,证明本案与裁定书为同一类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另外申请证人侯**出庭,证明还款协议是无效协议。

王*质证认为:担保函并不知情是伪造的,还款承诺书不知情,指印和签字不是其本人的,是伪造的,借款合同是第一次见到,签字指印是伪造的,对提交的商水县公安局立案材料并不知道,其他书证第一次见到与其无关。对于证人作证内容,王*质证认为协议是赵海主动要求证人调解才签订的协议,并且有签字和指印,协议应当是有效。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依据赵*为其出具的借据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赵*对出据借未予否认,但上诉认为向王*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均是职务行为。二审中,赵*虽提交北京豫**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据、该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证明王*的借款是投入该公司,但借款合同王*并未签字也不予认可。王*起诉后,2015年1月8日,赵*还王*款50000元,在原审审理期间,赵*、王*在侯**调解、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虽然赵*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归还款项,但不能因此否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对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但本案是赵*以个名义出具借据,并进行还款,因此,赵*上诉认为本案借款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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