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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太平财**河南分公司、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司)因与被上诉人苑**、原审被告谷**、谷**、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苑**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谷**、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7日10时许,谷**驾驶谷令群所有的豫A×××××号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周项路时,两车相撞,造成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苑**受伤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13978.0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苑**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苑**伤残评定为十级;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苑**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豫A×××××号货车在太平保险河**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郑**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谷**驾驶谷**所有的豫A×××××号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周项路时,两车相撞,造成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谷**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70%的责任,苑**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30%的责任。苑**的损失包括:受伤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139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89天u003d2670元,鉴于苑**请求2136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120日u003d2400元,鉴于苑**请求192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150日u003d117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6×10%u003d5649.6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苑**伤残,给苑**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苑**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对苑**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根据苑**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苑**的损失合计为40683.74元。鉴于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号货车太平保险河**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郑**司投有商业险,故苑**所受损失应由太平保险河**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649.66元;针对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8034.08元,应由人寿保险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8034.08×70%u003d5623.86元,太平保险河**司和人寿保险郑**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谷**、谷**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太平保险河**司和人寿保险郑**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649.66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23.86元。三、驳回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由谷**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苑**承担。太平保险河**司上诉理由为:1、苑**未提交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等,太平保险河**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过高;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苑**答辩称: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苑**的护理费正确,判决赔偿苑**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太平**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谷**、谷**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明确,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在有效期内,原审判决太平保险河**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郑**司辩称:关于苑**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同意太平保险河**司的上诉意见,其他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谷**驾驶谷令群所有的豫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货车在太平财**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苑**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苑**本次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太平财**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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