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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花诉被告王**、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花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吕**的委托代理人赵竞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花诉称,2015年10月14日上午8时30分许,在西华县西夏亭镇曹湾行政村连桥村村东边地上,王**、吕**因琐事与我发生纠纷,并将我殴打至轻微伤,因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094.40元。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过错,原告无理向被告索要树款,该树的所有权归王**的祖父王**;西**出所接警后应当出警,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她,所以派出所不予处理;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其他人对原告造成加害行为;2、西**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对王**、吕**、马**的各一份,对马**的两份),证明被告王**、吕**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左面部被打伤;3、西华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面部伤系轻微伤的事实;4、西**伤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治疗费3094.40元的事实。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王**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过错造成本次纠纷,树归王**所有,且被告没有打原告;2、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西**出所卷宗材料(受案登记表一份,对王**、吕**、马**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马**的询问笔录两份,对马**所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马**的两份笔录自相矛盾、说话不一,被告没有打原告。

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主张该证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主张对王**、吕**、马**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马**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两份笔录自相矛盾、说话不一;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异议为该鉴定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4,被告方异议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没有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

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和2,原告方主张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依据1,证人和原告系母子关系,且案发时其并不在现场,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西**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笔录内容陈述不一致,且和证人的证言也存在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王**、吕**、马**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的殴打造成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4,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王**的证言,证人和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主张,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效力,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午09时许,在西华县西夏亭镇曹湾行政村连桥村王**家承包地上,王**、吕**因出树的问题和同村村民马**发生矛盾纠纷,王**报警,西**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同日13时,原告马**到西**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治疗费3094.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马玉花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是被告王**、吕**所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名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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