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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英诉被告张*、被告安邦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英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被告安邦财**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英诉称:2015年12月15日7时许,在周口大道与交通大道交叉口,被告张*驾驶豫PK25XX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交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的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1507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事故车辆豫PK25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1670.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答辩的车辆在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当承担。2、我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答辩:1、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原告诉求过高,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当剔除,务必杜绝讹诈行为。2、本次事故中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3、鉴定费(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有我公司承担。

原告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150700号,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肇事车辆及被告张**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豫PK25XX号肇事车辆保险单(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证据二、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5805.77元,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息的事实。证据三、河南**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误工费损失68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据;

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20元的事实。

被告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张*的驾驶证,证明张*具有合法的驾驶员资格。证据二、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其询问的一个陈述,证明其并没有在长城门业务工的事实,其务工存在虚假。

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从原告病历看出,原告伤情较轻,住院64天,明显不符合事实,从原告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但中看出,原告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日有用药情况,其它均无医嘱记载,截止2016年12月17日出院,这明显看出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另外该病例有对其他疾病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应全部予以剔除,事故仅造成头外伤和右肩外伤,其它方面的检查,请法院予以核实,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意义,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检查和治疗费用,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以便核实真实天数和用药情况;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真实,在原告住院后,我公司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原告说没有从事相关工作,因此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应支持,若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提供的务工证明,主张误工费,我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地权利,另外该份证据显示对卡打账,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予以核实;对证据四,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五有异议,未加盖维修部的章,不能证明出具该份证据主体的真实性,对于维修的项目、配件及金额无法核实。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对第二组和第五组的收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并不是每天用药,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合理用药,并不是每天都要用药,对第五组的收据,系原告交通事故引起的车损,维修费客观合理,电动车维修部即使未加盖章,也能证明维修费这一事实。

原告对被告张*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询问主体不明,询问人和记录人系一人,且无在场人员,询问记录内容模糊,且有改动现象,如该询问笔录第十项、第八项,不符合询问程序,没有询问人的手印,是否是本人所签,不能证明,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对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7时许,在周口大道与交通大道交叉口,被告张*驾驶豫PK25XX号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交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具的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1507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用5805.7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驾驶豫PK25XX号在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具的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121507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张*驾驶豫PK25XX号在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牛**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80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3、护理费5344.78元(30482元/年÷365天×36天);4.?误工费4454.04元(25402元/年÷365天×64天);5.交通费酌定400元;6.车辆维修费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7.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7924.59元。被告张*应当承担17924.59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2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24.59元。

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牛**17924.5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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