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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司西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司西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为其挂靠在漯河**有限公司的豫L6665挂车的实际车主,以漯河**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第一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28日日,该车辆由挂靠于漯河**有限公司转挂靠于中牟县**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车辆登记转移手续,车牌号改为豫AB229挂。2009年1月9日,原告为其挂靠在中牟县**有限公司的豫A61359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12月13日,原告雇员张**驾驶豫A61359与豫AB229挂车在靖江市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和陈*受伤,陈**财产损失。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韩*、陈*和陈**以张**等为被告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张**分别向陈*和陈**各赔偿9672.7元和658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925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数额。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第二被告仅赔付37761元,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现要求:一、第一被告在车牌号为豫AB229的挂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保险金11672.7元。二、第二被告在车牌号为豫A61359的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702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将车牌号变更后未告知保险公司,造成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保险金37761.41元。原告要求我公司再次赔偿27029元无法律依据。2、根据(2010)泰靖民初字第1115号判决书,原告李**赔偿受害人陈*的9672.7元是由于肇事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判决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3、陈**苏M6E812车辆的车损我公司定损为77196元,李**在向我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的过程中已经认可了上述数额,我公司依据上述数额按责任比例并扣除不计免赔率后最终赔偿李**保险金37761.41元,保险金37761.41元是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充分协商并得到李**自愿签字认可的,该生效协议,合法有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在靖江市沿江高等级公路与莲沁路路口时,张**驾驶豫A61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B229挂重型平板挂车经莲沁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靖江市沿江高等级公路与莲沁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陈*驾驶的苏M6F812轿车(车内乘员:韩*)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韩*两人受伤。2010年1月1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2010年6月28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靖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韩*的事故损失为11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赔偿。2010年6月28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靖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的事故损失为33014.2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赔偿23341.5元,被告张**赔偿9672.7元。2010年3月30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靖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的事故损失96093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张**赔偿65865元。

另查明,豫L6665挂车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3月28日豫L6665挂车由漯河**有限公司转挂靠于中牟县**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车辆登记转移手续,车牌号由豫L6665挂改为豫AB229挂。豫A61359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09年1月9日起自2012年1月8日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2年2月27日中牟县联**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把此次交通事故索赔权益转让给李**,2012年2月27日中牟联**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把此次交通事故索赔权益转让给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身份证、权益转让书、保险单、车辆转移登记信息、交通认定书、判决书、挂靠合同、车辆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赔偿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靖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付给陈*赔偿款9672.7元以及在豫AB229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财产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即9672.7元+2000元u003d11672.7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应予赔付。关于李**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少理赔的保险金27029元,因原告李**按照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计算书上约定的理赔数额领取了理赔款,这表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至此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付少理赔的保险金27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672.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李**承担468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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