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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书广与郑州瑞**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金**、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公司诉称,双方2007年11月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金书广所有的厂院作为生产厂房使用,租金每年4万元。合同签订后,瑞**公司如约履行,但金书广2013年2月开始违反合同约定,对厂房大门围堵、封锁,导致其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07421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4日,金**(甲方)与瑞**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出租厂房情况,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院坐落在枫杨街西段路南,厂院总面积为1548平方米,租赁建筑面积约540平方米,厂院除甲方使用的120平方米门面房外,其他归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根据需要在院内增加建筑,所新增加的建筑物在合同有效期内归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归甲方所有,厂房类型为钢屋顶结构。(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厂房租赁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1日止。甲方必须在2007年11月10日前将厂房交付乙方使用,其他建筑设施在2007年11月20日前交付使用,租金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付。(三)租金支付方式,双方商定,年租金基价为人民币4万元。每年共分二次支付,5月5日付2万元,10月5日付2万元,租金每3年双方重新依据市场行情商议一次,但增减幅度不能超过年租金基价的15%。(四)其他费用,租赁期间,水电费按工业标准执行。(五)厂房使用要求和维修。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乙方有权对已有建筑进行改建,但引起的维修费用归乙方承担。(六)其他条款,厂房租赁期间,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终止合同而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三个月租金和其他一切经济损失;租赁合同签订后,如企业名称变更,可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原租赁合同条款不变,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该《厂房租赁合同》落款处有瑞**公司的签章和金**的签字。2013年2月,瑞**公司将厂房内设备向外搬迁,金**担心瑞**公司逃避支付租金,遂于2013年2月10日开始在厂房大门采取堆土的方式堵门,造成瑞**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瑞**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金**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金**先生,我公司郑州瑞**限公司与你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处在正常执行期间,但你的违规行为(土堆堵门、大门附加锁具)已经严重影响合同执行。经多次协商均无结果。特再次书面通知你。请你3日内结束你的违规行为,否则我公司将采用法律手段解决此纠纷。首先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新项目的改建工作,已于2013年2月3日告知与你。但你不予理睬。此后我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月8日、2月17日及2月28日分别前往,但仍协调无果。鉴于此我公司决定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你,请结束你的违规行为。3日内清除你卸在大门口的堵门土堆及大门附加锁具,恢复我公司的正常使用权。否则因你的违规行为对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一人承担。我公司将以法律形式解决本次纠纷。”金**收到瑞**公司通知之后,遂于2013年3月8日向瑞**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郑州瑞**限公司,你公司与我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你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私自将你公司的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搬出你所承租的我所有的厂房内,明显存在你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清算剩余租金的可能,因我对你公司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不够了解,你的行为已给我方造成不安。为此,我多次通知你公司前来进行协商,因你公司没有足够的诚意,导致我们多次协商无果。为此,为履行我方不安抗辩权,我方特向你提出书面通知,要求你公司尽快与我协商并要求你公司与我清算后按约将已产生的租金先行交与我方或者将已产生的租金以保证金的形式交给我方或第三方。如你公司确存在未经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支付剩余租金的恶意,则在此期间所产生的额外的租金及其他一切损失均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我方保留以法律形式解决本次纠纷的权利。”后瑞**公司认为金**行为违约,并且因金**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遂要求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另查明:瑞**公司(乙方)于2012年12月1日与郑州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作自动门型材门体加工、不锈钢精细加工项目,项目地址设在乙方位于高新区枫杨街原生产肥料的场地。项目总投资为100万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51万元及技术和客户资源,乙方以生产场地及基地设施为投资,暂估价49万元,甲乙双方投资比例为51:49。(二)本项目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三)乙方义务。(1)2013年2月28日前必须拆除原厂院中央临时大棚与车间内原有设备,并按甲方要求重新建设适合新项目的设施;(2)乙方在合作期间保证场地的正常使用,因场地纠纷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遇到国家征地拆迁,选址搬迁工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必须按期履行应尽义务,否则若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开展,违约方应赔偿对方12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及对方为准备该项目实施的其他费用。”瑞**公司与郑州驰**有限公司分别在该《项目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签章。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瑞**公司于2013年2月搬迁厂房内原有的设备,以便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建设适合自动门型材门体加工、不锈钢精细加工项目的场地。金书广因担心瑞**公司逃避支付租金,于2013年2月10日开始在厂房大门采取堆土的方式堵门,造成瑞**公司无法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义务,郑州驰**有限公司遂要求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瑞**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郑州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金**与瑞**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金**为防止瑞**公司逃避支付租金而堆土堵塞厂房大门,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年租金4万元,每年共分二次支付,5月5日付2万元,10月5日付2万元,金**堵门时并非瑞**公司按约应交纳租金的时间,金**堵门的行为无事实依据,故其行为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瑞**公司承租厂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瑞**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厂房租赁期间,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终止合同而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三个月租金和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年4万元,金**应支付瑞**公司3个月的租金即1万元作为违约金。因金**堵门致使瑞**公司无法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义务,造成瑞**公司向郑州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金**对瑞**公司的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公司请求金**赔偿其他损失,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金**辩称其堵门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及瑞**公司与他人合作项目行为违约,因金**对其该两项辩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金**的该两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州瑞**限公司与被告金**于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瑞**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赔偿原告郑州瑞**限公司损失12万元,共计13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州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原告郑州瑞**限公司负担2411元,被告金**负担2000元。

金书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书广再审称,一、瑞**公司长期停产后,又将大部分生产化肥的机械设备及化肥进行转移,金书广依据租赁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合法合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同时计算,一审判决判令金书广同时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瑞**公司承租房产已明确纳入拆迁范围,与其合作方的转款凭证存在明显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权益的可能,一审、二审法院以单方转款凭证直接认定预期利益损失,严重违反“可得利益预见规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瑞**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书广堆土堵门的行为并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金书广认为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同时计算不具有法律依据。金书广违约使得瑞**公司向郑州驰**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属于瑞**公司的直接损失而非可期待利益。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金**与瑞**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再审称其是因为瑞**公司将厂房内的设备向外搬迁,担心瑞**公司逃避支付租金,以堵门的方式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瑞**公司在履行与郑州驰**限公司的合同向外搬迁设备的同时已经通知金**并发出通知函,说明公司正在进行新项目的改建工作,其与金**的《厂房租赁合同》亦在正常履行期间。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瑞**公司向金**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5日和10月5日,而金**堆土堵塞厂房大门的时间是2012年2月,尚未到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的时间,瑞**公司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经营状况恶化或其他逃避债务的情形,不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金**称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金**再审又称瑞**公司承租房产已明确纳入拆迁范围,与其合作方的转款凭证存在明显恶意串通损害金**权益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为金**个人的主观臆断,故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金**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间,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终止合同而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三个月租金和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年4万元,金**应支付瑞**公司3个月的租金即1万元作为违约金。因金**堵门致使瑞**公司无法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义务,造成瑞**公司向郑州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金**对瑞**公司的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金**支付违约金、赔偿和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终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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