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刘**的委托代理人樊*,河南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以自己于2011年5月17日在河南港**限公司经营的(讴歌)郑州花园路店购买了四条轮胎及四条钢圈,并且支付了9400元货款,而河南港**限公司并未依约交付货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河南港**限公司立即履行合同并交付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要求河南港**限公司立即履行买卖合同并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首先,刘**和河南港**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刘**依约定支付了货款,河南港**限公司就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刘**在一审中提交了由河南港**限公司出具的讴歌郑州花园路店订货通知单,购买了四条米其林P255/55/R18(104H)型号轮胎及钢圈,用于刘**所有的讴歌牌豫AP8588号小型越野车,该通知单上有河南港**限公司处的四位工作人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另外,根据刘**提交的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可以看出,刘**在购买轮胎和钢圈的当日便刷卡支付了9400元货款,虽然明细中并未显示9400元货款的去处,但时任河南港**限公司会计的刘**在订货通知单中已明确标注“款已付”,同时结合刘**对河南港**限公司处工作人员白露的通话录音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周**所做的调查笔录,各组证据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明刘**购买轮胎且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明力较强。第二,河南港**限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首先,刘**购买河南港**限公司的轮胎,因轮胎暂时不需要更换,刘**便将轮胎放在河南港**限公司店中,约定刘**需要时可凭订货通知单随时取货,该事实有订货通知单和周**的调查笔录为证。另外,依常理而言,如果刘**已经将货取走,订货通知单必然被收回,但刘**至今仍持有单据,就表明刘**没有将货物提走,这是很简单的道理,不言自明。如果河南港**限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刘**交付了货物,那么由河南港**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河南港**限公司交付刘**四条轮胎和钢圈或退回9400元及相关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港**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港**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提交的由河南港**限公司出具的讴歌郑州花园路店订货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有河南港**限公司的四位工作人员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刘**在购买轮胎和钢圈的当日刷*支付了9400元货款,时任河南港**限公司会计的刘**在订货通知单中已明确标注“款已付”,同时结合刘**对河南港**限公司处工作人员白露的通话录音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周**所做的调查笔录,各组证据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明刘**购买轮胎且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河南港**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提走9400元轮胎和钢圈的证据,依法应退回94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且所提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第58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94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河南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