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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在新乡市红旗棉织厂参加工作,后调入橡胶厂,该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5月停保。2010年11月11日,赵**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以“橡胶厂已宣告破产终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为由,裁决驳回赵**的申诉请求,赵**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为其补缴1997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参加破产安置。

另查明: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原为河南新乡橡胶厂,于1993年7月变更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1997年7月变更为河南新**有限公司。2009年8月,橡胶厂经新乡**民法院(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还债,于2010年5月17日经新乡**民法院(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橡胶厂已于2009年8月25日经新乡**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赵**应自2009年8月25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0年11月11日向新乡市**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另根据新乡**民法院(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12号民事裁定书,橡胶厂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现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据此,不予支持赵**的诉请。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橡胶厂被宣告破产时,赵**到单位询问参加破产安置的事宜,有关工作人员说赵**的花名册暂时找不到,让在家耐心等待。此后,赵**数次不间断地到单位询问情况,均被告知暂时无法解决。因此,原审认定赵**向劳动仲裁委申诉超过了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为赵**补缴自1997年5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赵**享受破产安置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橡胶厂破产管理人辩称:赵**于2009年8月25日应当知道橡胶厂被宣告破产还债的事实,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计算,其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诉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橡胶厂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新乡**民法院已经终结了破产程序,赵**不应再主张相关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赵**提交了如下证据:(1)橡胶厂于2010年3月19日给赵**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赵**一直在向单位反映、查询自己的社保情况。(2)橡胶厂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赵**爱人于2009年3月以后一直未间断到新乡**有限公司反映赵**同志社保关系问题”。证明赵**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未超过时效期间。橡胶厂管理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橡胶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赵**于2009年3月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审认定赵**申诉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是正确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橡胶厂破产还债,赵**此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积极向橡胶厂提出直至提起诉讼,参加破产安置。赵**未及时要求管理人更正,鉴于橡胶厂申请破产一案已被新乡**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赵**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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