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司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履行还款计划,向新**司偿还所欠租赁费8000元;由徐**负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徐**与新**司签订了《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约定由徐**租赁新**司所有的宜兰宾馆一、二、三楼的部分房屋做洗浴经营项目,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年840000元。至2013年11月22日,徐**停止经营,并于合伙人张**共同出具了《关于对宜兰宾馆冰*水韵原承包期间所欠公司款项的处理意见》和《还款计划》,约定由徐**承担欠款19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两年)将19万元还清。2014年2月13日,徐**再次向新**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对原计划进行了调整及细化,约定徐**所欠新**司的款项19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每月还款1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前23个月每月还款6410元,第24个月还款6570元;还款方式由徐**每月25日前将当月应还款额交新**司财计处。《还款计划》签订后,徐**没有依约履行。新**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所欠租赁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徐**与新**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徐**出具的处理意见以及两份还款计划来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徐**未按照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支付相应租赁费,新**司要求徐**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所欠租赁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新**司支付所欠租赁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一、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因新**司将徐**解聘后忙于生计。二、租赁合同仅具有形式意义,对外是承包经营,对内是绩效考核办法。一年840000元的承包费不是双方协商的,徐**作为新**司员工只能服从。三、合同中100000元保证金未经徐**签字就作为欠款折扣。四、按照合同第九款第三条约定,100000元保证金扣除并于30日内没有按时缴纳补齐,则视为徐**自动放弃所谓的承包权或者说经营权,新**司有权终止合同,不应出现巨额欠款现象。五、新**司要求徐**承担了多项不合理费用,新**司领导还办理了招待卡、贵宾卡等增加运营成本,徐**作为新**司员工只能服从。六、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不具备个人承包资质。七、徐**未见过新**司提交的《关于对宜兰宾馆冰*水韵原承包期间所欠公司款项的处理意见》,同时签订《还款计划》的前提是徐**继续负责经营洗浴部门,用后续经营收入来履行还款计划,谁知签订《还款计划》后不久,新**司作出解聘决定,并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另换他人。八、宜兰宾馆的财务人员及高层管理人员包括徐**均系新**司委派,徐**书写还款计划系履行管理职能,欠款不应由徐**个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撤销租赁合同及还款计划;诉讼费用由新**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答辩称:一、徐**与新**司签订的《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一年840000元的承包费系双方约定,徐**否认这一点系为其违约寻找借口。二、关于100000元保证金,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为月付,徐**如果超过30日未付租赁费,新**司有权从其保证金中扣除应付部分,无需徐**签字。三、徐**提出“按照合同第九款第三条约定,100000元保证金扣除并于30日内没有按时缴纳补齐,则视为徐**自动放弃所谓的承包权或者说经营权,新**司有权终止合同,不应出现巨额欠款现象。”这是徐**对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蓄意曲解。第九条第三款原文是:“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及场地设施等:拖欠租金超过30日的”。该条本意是新**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非徐**主张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包权”,新**司有权解除合同,既然是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不行使,既可今天行使,亦可明天行使,只要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四、徐**提出的“新**司要求徐**承担了多项不合理费用,新**司领导还办理了招待卡、贵宾卡等增加运营成本,徐**作为新**司员工只能服从”等情况不属实。徐**一审没有反诉,如果徐**主张权利,须另案起诉。五、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地位。六、《关于对宜兰宾馆冰*水韵原承包期间所欠公司款项的处理意见》上面有徐**的签名(签名是徐*,即徐**的曾用名,徐**平时对外有时自称徐*,有时自称徐**)。因此徐**声称没有见过,与事实不符。徐**提出的“签订还款计划的前提是徐**继续负责经营洗浴部门,谁知签订《还款计划》后不久,新**司作出解聘决定,并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另换他人”,与本案事实和证据完全相悖。(1)徐**签字认可的《关于对宜兰宾馆冰*水韵原承包期间所欠公司款项的处理意见》中,载明了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2)徐**前面主张在其不交租赁费扣完保证金后即意味着他放弃租赁权,合同已解除,现在又说合同在其签订还款计划后一段时间才解除,系自相矛盾。(3)从《还款计划》的内容即可看出,不可能是继续经营,用经营收入来还款。因为徐**的合同期限只有三年,到2015年底,根据计划,190000元的欠款,新**司允许其用5年的时间,到2019年年底还清。首先从时间上看,不可能是用营运收入来还款,从最初每月还1000元的数额来看,也不可能是用营运收入来还。实际上从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来看,190000元的数额用5年还清,最初3年每月只还1000元,充分体现了新**司对徐**的照顾。但是徐**违背还款协议,至今一元未还。七、徐**原系新**司职工,但单位职工以个人身份与新**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不矛盾。综上,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徐**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9日新运字(2014)194号《关于解除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用以证明新**司将徐**开除。二、《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评审表》一份。三、2013年8月19日《冰*水韵洗浴中心请示》一份。四、《还款计划说明》一份。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用以证明不是对外租赁,属内部合同,徐**系公司内部领导委任,不是个人承包。新**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评审表恰恰能够证明新**司对该合同的重视,通过正式的审批过程签订了租赁合同。对于证据三,没有冰*水韵洗浴中心的签名及盖章,请示内容恰恰证明了冰*水韵洗浴中心是独立于宜兰宾馆独立经营的。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仅是徐**个人说法。因新**司未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三未能充分证明徐**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其证明力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徐**原系新**司员工,2014年8月29日新**司作出新运字(2014)194号《关于解除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新**司与徐**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解除。2014年1月22日,徐**向新**司对其还款计划进行了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徐**与新**司签订的《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2日,徐**向新**司出具了《关于对宜兰宾馆冰*水韵原承包期间所欠公司款项的处理意见》和《还款计划》,新**司对其表示认可,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徐**所欠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双方亦达成一致。2014年2月13日,徐**再次向新**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对原计划进行了调整及细化,新**司亦对其表示认可。现新**司请求徐**按照《还款计划》支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徐**认为租赁合同仅具有形式意义,一年840000元的承包费不是双方协商的,因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认为合同中100000元保证金未经徐**签字就作为欠款折扣,因合同未约定徐**签字是扣除保证金的必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认为“100000元保证金扣除并于30日内没有按时缴纳补齐,则视为徐**自动放弃所谓的承包权或者说经营权,新**司有权终止合同,不应出现巨额欠款现象”,因合同此项条款在于赋予新**司合同解除权,且徐**所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认为“新**司要求徐**承担了多项不合理费用,新**司领导还办理了招待卡、贵宾卡等增加运营成本,徐**作为新**司员工只能服从”,因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认为“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不具备个人承包资质”,徐**应自行负责承包经营所需要的各种手续,不应以手续不完备作为支付租赁费的抗辩理由,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认为“其未见过新**司提交的《关于对宜兰宾馆冰*水韵原承包期间所欠公司款项的处理意见》”,因徐**在该份处理意见中有签字署名,且徐**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对《还款计划》系其签署表示认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认为“其签订还款计划的前提是徐**继续负责经营洗浴部门,用后续经营收入来履行还款计划”,因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认为“宜兰宾馆的财务人员及高层管理人员包括徐**均系新**司委派,徐**书写还款计划系履行管理职能,欠款不应由徐**个人承担”,因徐**与新**司签订的《宜兰宾馆洗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还款计划中徐**对所欠租金均表示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