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柳*、魏**、洛阳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柳*、被告魏**、被告洛**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2时50分许,柳*驾驶豫CT681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厚载门街与留新路交叉口处,遇梁静*驾驶骏马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闫**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梁静*、闫**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洛阳金**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CT681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所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豫CT681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2015年7月3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柳*、梁静*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闫**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柳*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洛阳金**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65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27日12时50分,我公司驾驶员柳*驾驶豫CT6819出租车在厚载门街与留新路交叉口处等红绿灯时,肇事者梁**骑电动车因车速块未刹住车,撞在我公司出租车后右侧部位,造成后保险杠和尾灯受损,当时驾驶员柳*下车让肇事者赔偿,肇事者梁**说私了,驾驶员柳*看她带着孩子就不与她计较,没有让其赔偿,开车就走了。后来发现孩子受伤了便报警称驾驶员逃逸,事故大队通知公司让驾驶员去事故大队处理,到事故大队后交警言语哄骗,让驾驶员柳*承担责任。这起事故责任本该由肇事者梁**全部承担,因为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应该知道未满二岁的孩子是不能独立乘坐电动车的。作为母亲连这点意识都没有,还急速行驶,撞到等红绿灯的出租车尾部,所以这次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望法院能公平、公正的给予判决。

被告柳*、被告魏**答辩意见同被告洛**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确实在我们公司购买有保险的情况下,在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我公司赔偿合法合理的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的用药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3、肇事车辆购买有商业险30万元,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现场移动,其商业险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2时50分,被告柳*驾驶豫CT681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厚载门街与留新路交叉口处,遇梁静*驾驶骏马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闫**沿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梁静*、闫**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在征得梁静*同意后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与梁静*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后又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在洛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17353.60元,被告柳*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闫**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另出具洛*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336号评估意见书及补充评估,评估意见为:闫**出院后需护理86~106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被告柳*驾驶的豫CT681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1月16日,洛**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与魏**(乙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豫CT6819号出租汽车大包给乙方供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经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回甲方。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22年12月16日。乙方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大包费10万元,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于每月25日前缴纳下月承包费3500元/月。合同期限内,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或其聘用司机负责,必要时甲方可协助。2015年1月14日,魏**(甲方)与柳*(乙方)签订《出租汽车大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洛**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CT6819出租汽车大包给乙方,聘用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经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公司所有,与甲乙双方无关。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2年12月16日。乙方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大包费10万元,每月25日前缴纳下月承包费3500元/月。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并以全部家庭财产进行担保。因交通事故赔偿等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豫CT681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带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闫**生于2013年11月3日,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村3组失地农民。闫**父亲闫路、母亲梁**均在洛阳经济开发区温州时代美发厅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与梁**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雨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柳*驾驶的豫CT681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洛阳金**有限公司作为豫CT6819号出租车的所有者,与被告魏**同为一定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与承包人柳*对此次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费用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的行为并不属于商业险免赔条款事项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梁**与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梁**与柳*均为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35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10)天u003d720元;3、营养费:10元/天×(14+10)天u003d240元;4、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4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需护理86~106天,本院酌定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6天,第二次住院10天,需1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收入情况,故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6天×1人+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u003d10452.7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0.1u003d48782.9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0849.23元,扣除被告柳*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为70849.2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31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535.63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雨诺8313.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雨诺6253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70元,由原告闫雨诺法定代理人闫路、梁**共同承担1618元,被告柳*承担1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