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卫**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博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奔驰牌小轿车在太原路新疆路口北与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宝马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康**限公司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对豫C×××××号奔驰牌小轿车和冀R×××××号宝马牌小轿车进行车损鉴定。洛阳康**限公司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15)第X0205号和洛价认车字(2015)第X0204号结论书,认定豫C×××××号奔驰牌小轿车车损为26797元,冀R×××××号宝马牌小轿车车损44582元。原告驾驶豫C×××××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全部商业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无果,现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车损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1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具有免赔情形。根据司法解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奔驰牌小轿车在太原路新疆路口北与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宝马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康**限公司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对豫C×××××号奔驰牌小轿车和冀R×××××号宝马牌小轿车进行车损鉴定,洛阳康**限公司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15)第X0205号和洛价认字(2015)第X0204号结论书,认定豫C×××××号奔驰牌小轿车车损为26797元,冀R×××××号宝马牌小轿车车损44582元。原告驾驶豫C×××××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包括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86400元、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C×××××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洛阳康**限公司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15)第X0205号和洛价认字(2015)第X0204号结论书系由国家有权机关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认定涉案车辆车损的依据。对于被告提出“车损鉴定其没有参与,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可其在4S店定损金额”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闻博支付理赔款71379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