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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动服务公司与张**、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张*成为经营家电维修以其爱人王**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6月合同将要到期时,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告知通知,2014年年底合同到期时,原告又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16000元也不搬离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000元,搬出租赁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租赁费过高,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是原告自己没有收取,不是我们不交。2、被告从1996年就开始租房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承诺被告可以无限期的租赁该房屋,2013年元月签的合同只是履行的一个形式,原告的起诉违背诚信原则。

被告反诉称: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因房屋漏雨要求原告维修时,原告同意被告先垫付修缮费用,待到年终时从被告应缴的房屋租赁费中扣除,十几年来一贯如此。2014年9月被告垫付房屋修缮费用2200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辩称:对方的反诉不成立,1、反诉原告没有出示其进行修缮的相关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这个费用没有约定,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人民东路涵洞口南侧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元月1日始到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8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2014年全年租赁费未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房屋修缮费用22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费用并同意从租赁费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6日的“通知”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否认收到通知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到通知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租金8000元和搬离房屋之前的租金,并要求被告在两个月内搬离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租金未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占用该房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应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关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给被告三个月的搬离期间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双方对2014年全年的租赁费8000元以及之后被告占用房屋的租赁费没有支付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被告反诉的修缮费22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应予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张**、王**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王**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租赁房屋;

二、被告张**、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1日始按年租金8000元支付租赁费至搬离房屋时止;

三、反诉被告漯河市**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修缮费2200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王**承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漯河市**动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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