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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五期50幢-712房产一套,价格为35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前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15日内配合原告去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35万元,但被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五期50幢-712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买方、乙方)与被告徐**(卖方、甲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坐落在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五期50幢-712号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3.14平方米,房屋买卖价格总金额为¥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应当在2014年7月16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甲方的原因,使得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应当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3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另,合同中有一手写段落,内容为“因此房系甲方按揭购买,乙方为甲方垫付银行尾款并支付甲方预付房款。待徐**房产证办出之时,徐**无条件配合李**过户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房屋交付时间、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所缴税费、以及违约情形和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李**、被告徐**分别在合同签章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已依法登记领取了本案所涉房产的权属证书的前提下,该房产依法不得转让,故此,本院据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于2014年7月16日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五期50幢-712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均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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