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生诉被告张**、刘**、新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生诉称,自2002年1月18日起,张**、刘**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之后岳*生向张**、刘**出借款项,张**、刘**按月向岳*生支付利息,祥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岳*生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借款次数较多,在张**、刘**支付少量利息后,双方多次更换借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5日,岳*生与张**、刘**双方签订借款条确认借款数额为157万元,按月支付利息,月息为2.5分,及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借款到期后,经岳*生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刘**偿还借款157万元及利息117750元(按照借款约定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判令新郑市**有限公司对张**、刘**欠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对岳*生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岳*生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不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祥和公司辩称,双方打条后,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提交张**、刘**及祥和公司向其出具的6份借款条复印件:借款数额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946000元、2013年6月15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1030000、2014年2月15日借款11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1115000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1300000元,拟证明张**、刘**多次从岳**处借款,祥和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发生新的借贷关系时,重新出具借款条对双方债务予以确认,原告将原有借款条返还给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岳**保留返还给被告的借款条复印件。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2015年11月15日,张**、刘**及祥和公司向岳**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岳**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柒万元整(小写)(¥1570000元),月息2.5分,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用途说明:资金周转。注:(到期十天后,仍未还款须支付千分之三的日违约金)借款人:张**,刘**,祥和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1月15日。

岳**提供向被告转账的部分银行流水记录及存款凭条一张(金额计99.9万元),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对存款凭条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出借给刘**的款。银行流水不显示收款人的名字和账号,不能证明借款转给三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张**向岳**出借《借款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故岳**要求刘**、张**返还借款本金15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岳**与张**、刘**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5分,且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张**、刘**应当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15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岳**支付利息。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祥和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岳**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刘**、张**二人的借款157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祥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张**追偿。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6份借条复印件,结合借款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属实,本案的借款条确系双方结算的总条,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借款15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新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新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张**追偿。

四、驳回原告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0元,由被告刘**、张**、新郑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