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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王**、王*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发包方)为郑州**豫道茶叶店,乙方(承包方)为王*,甲方将郑州王**观音生活馆的厨房及部分包厢承包乙方经营;承包事宜涉及场所为王**观音生活管内的厨房、包厢翡翠香及翡翠香卫生间,合计约200平方米;包厢和鸣、和蔼,合计60平方米;福韵大厅合计122平方米;玉玲珑47平方米;八角亭区域25平方米;以上场所面积共计为454平方米;承包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承包费用:2013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为每月人民币69008元,2015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为每月74002元,物业管理费每月1328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个月的承包费用69008元,承租区域物业管理费1328元,合计70336元;承包期间,乙方于每月10号前,向甲方支付当月承包费用;厨房单独安装水、电、气等计量表,包厢和鸣、和蔼、翡翠香、福韵大厅、书画厅及八角亭区域按面积比例承担水、电费,具体比例计算为38.5%,月底核算,有甲方提供书面数据,乙方将该费用与承包费同时支付给甲方。厨房天然气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整改工作由乙方组织完成;如合同到期乙方不再继续承租,则此费用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给乙方;如不支付此费用乙方有权处理天然气相关设备;乙方全资重修商铺门头;合作期间,乙方向甲方消费茶叶,甲方按照销售价格的6折与乙方按月结算;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应于协议签订承包费到达后一日内,将承包场所及场所内物品交付给乙方进行整改和经营;应尊重乙方的经营自主权,协助乙方的整改工作;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厨房整改、置换物品过程中不得破坏场所原本结构,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应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承包费用、水电费用等;因经营所需,需要对承包场所进行装修的,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本承包协议届满或解除,应将承包场所及相关物品完好交还甲方并保持原貌不得拆移;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甲方承包费用、水电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月承包费用的5%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超过20天未支付的,甲方可解除本协议,并有权主张收回乙方拖欠费用;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应当立即退出场所并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如逾期交还场所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承包费的2倍赔偿甲方损失,甲方也有权收随时回场所,属于乙方的物品视为弃物处理。

2014年9月17日,王**向王*发出解除承包协议及催收承包费用通知书一份,通知王*自2014年9月17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收回承包场所;限王*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内的一切财物清理搬走,逾期不清理,视为放弃财物所有权及其他处分权利,我方有权将其作为废物处理;同时,限王*在本通知书寄出之日起7日内缴清拖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王*认可,已收到该通知书。

庭审中,王**、王**认可茶叶挂单费4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王**自行放弃。王**认可王*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房租和物业费共计180000元。

2014年4月15日-2014年9月17日的承包费345040,物业费6640元,共计35168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王**与王*签订的《承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包协议》签订后,王*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水电物业费等。王**于2014年9月17日依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乙方如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甲方承包费、水电物业费的,……乙方逾期超过20天未支付的,甲方可解除本协议,并有权主张收回乙方拖欠费用”,向王*发出了《解除承包协议及催收承包费通知书》,王*已收到该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王**已经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王*也已经收到《解除承包协议及催收承包费通知书》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该院认为该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故王**诉请确认《解除承包协议及催收承包费通知书》有效,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王**、王*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3、合同终止或解除,王*应当立即退出场所并与王**办理交接手续”,该院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王*应当退出经营场所并支付所欠的承包费用,王**请求判令王*迁出承包经营场所,该院予以支持。

王**、王*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用为2013年10月1日-2015年9月30日为每月69008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328元,王*已支付2014年1月到3月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共计180000元,应继续支付王**2014年4月13日-2014年9月17日的承包费345040元,物业费6640元,共计351680元,王**诉请王*支付承包费、物业费,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双方按面积比例承担水、电费,但是王**提交的水电费清单为单方制作表格,无水、电费发票予以印证,故王**诉请王*支付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王*消费茶叶,王**按照销售价格的6折计算,王**、王*均认可茶叶挂单费为4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王**予以放弃,该院予以支持。王**诉请王*支付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月承包费用的日5%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酌定王*应当支付王**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本金为34504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承包协议及催收承包费通知书》有效;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迁出经营场所;三、王*支付王**承包费345040元、物业费6640元、茶叶费45000元,并支付原告王**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金为34504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应为郑州**豫道茶叶店,而非经营者王**。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5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应是在新民诉法解释实施后进行的合议,法院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当事人由经营者变更为字号,并在重新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再次组织庭审。二、一审严重超期,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未完全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王**未将合同中约定的八角亭区域25平方米交付给王*使用,王*承租房屋实际面积为429平方米。四、一审判决王*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错误,王*只应承担396680元对应的诉讼费用。五、王**未按合同约定向王*交付房屋,应赔偿王*损失。王**未完全交付房屋及交付房屋不合格,致王*不能正常装修、经营,王**应赔偿王*装修损失及造成不能经营的损失。六、王*在承租房屋内所进行的装修及摆放的物品,王**应当返还或支付相应对价。王*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一、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上诉人不能进行装修、营业,该房屋上诉人一直未使用。二、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份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已于当时达成和解协议,不再有任何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新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本案立案是2014年11月25日,所以本案不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59条。二、对于一审是否超期及诉讼费分担,我方不发表意见。三、被上诉人完全交付房屋,共计454平方米,上诉人也正常经营了。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所有物品均应搬出,且上诉人有房屋钥匙,随时可以搬离物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并由马**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未完全交付房屋,未履行合同。2、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已达成和解,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3、上诉人早已提出解除合同,已向实际合同当事人马**传达过。

王**质证认为,1、上诉人是通过马**承包本案所涉房屋,上诉人与证人系朋友关系,且该证言系马**在离职后做出的,该证人证言可能是虚假的陈述。2、证人承认自己无权代理公司处理任何问题,所以说上诉人口头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怎么办没有说明,被上诉人认为口头解除合同这个事可能不存在。3、至于证人作证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从证人证言上来看,没有得到公司的批准,也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此外,马**离职后一直在郑州**华小区居住,其手机号码在签订合同之后已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其出庭作证,说找不到马**,理由牵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马**出庭作证不足为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王**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王*支付承包费、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是各自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王*未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等费用,王**有权据此按协议解除承包协议并请求王*支付拖欠费用。关于王*上诉称王**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立案及开庭均发生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一审法院将王**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阅卷宗,一审处理程序适当,关于王*上诉称一审超期,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上诉称王**未按约向其交付足额的房屋面积,该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且经查,纠纷发生前,王*已向王**缴纳租金三个月,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上诉称王**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及王**应将所涉房屋内的装修及摆放物品予以返还或支付对价,王*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王*上诉称已向王**提出解除合同及已与对方达成和解的上诉理由,王*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6226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4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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