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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惠诉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恒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范*向原告周**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范*,2013.12.22”。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范*向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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