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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海洋与被上诉人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海洋与被上诉人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丁**于2015年4月21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何海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万滩镇社区12#、20#、21#楼,原告承包范围为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撤除、材料装卸、涨模剔凿等,其中包括电锯、铁钉、铁丝、胶带、地下室板墙内外拉丝切除、安全帽和木工所用一切机械和现场文明施工;面积按国家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地下室一层(基础和屋面加地下室面积的一半),地上六层的面积(其中阴台阳台按半面积结算)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如果图纸无变更,其他不再加面积;原告方进场后到楼结顶,被告不付给原告任何生活费、工程款、材料费等,原告自垫生活费、工程款、材料费等,主体结顶后被告付原告80%的工程款,主体经公司和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到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到内外粉结束以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包工期,进场后要按被告方的施工计划和施工进度表施工,每八天三栋楼各一层,五月一日结顶,因原告方人员和技术力量不足,柱子和顶支持不牢跑了混凝土,每处罚款500元,不包括公司罚款,混凝土自己处理,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原告赔偿被告务工费三千元(当时打借据)。

2014年3月22日,因21#、20#柱跑模,原告出具借据1000元,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50万元、10万元、8万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何**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剩余178758.45元未付,罚款和其他没扣。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20#、21#木工工资12万元。

2015年4月14日,何群福出具证明,载明:“万滩社区12#、21#、20#总8个炮楼面积129.5㎡”。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1、何群福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委托其进行结算。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未付工程款为5778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显示,双方确认炮楼面积为129.5㎡,能够证明原告对炮楼部分进行了施工,该院对被告辩称炮楼部分不应另行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炮楼部分款项为7122.5元,被告应付款项共计57788.45元+7122.5元=64880.95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64880.95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罚款应当扣除,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误工费应当扣除,该院认为,双方承包协议约定工期延误误工费当时打借据,被告仅提供因21#、20#柱跑模原告出具的1000元借据,扣除该1000元后剩余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借据和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支付六万四千八百八十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二十二元五角,由被告何海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海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炮楼面积应当另行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28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对施工面积的约定为:“地下室一层、地上六层的面积(其中阴台、阳台按半层面积结算),如果图纸无变更,其他不再加面积。”被上诉人起诉的炮楼面积不属于图纸变更的面积,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另算工程款。此外,对于2015年4月13日何**的证明,可由被上诉人及其证人予以证明不是上诉人意思表示,同时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日期是2014年8月23日,此后,被上诉人未再施工,这一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他人施工付款证明得以印证。二、实际工程未付款是57758.45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是57788.45元,一审判决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扣除罚款与本案无关联性错误,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多处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也未文明施工,致使上诉人遭受罚款,责任在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罚款应在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四、上诉人主张扣除误工费有充分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支持错误。双方《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进度,但事实上上诉人严重误期,同时该项费用有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0日前完工,而实际施工直到2014年8月才结束;被上诉人针对工期延误向上诉人出具了三份承诺书,承诺限期完工,否则自愿赔付对方误工费,双方对这三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关于炮楼面积的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支付,在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有上诉人委托的工地负责人何**的签字,在2015年4月13日何**出示的证据中也有其签字,该笔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二、工程数额有误可能是一审笔误,只是错了30元。三、罚款和误工损失及违约金,上诉人就上述三项已经另行起诉,且高新区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并已生效,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何海洋提供“万滩新市镇社区项目”施工违规(违约)浪费扣罚明细表、郑州恒**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工人打架造成的罚款。被上诉人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丁**称其没有在罚款明细上签字。且误工费也不应该扣除,在明细中有多种工作,其只负责一种木工,不能证明是被上诉方的木工造成的误工。被上诉人丁**提交了(2015)开民初字第66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就误工、罚款及直接损失已经另行起诉。上诉人何海洋称该判决书的内容和本案无关,里面的罚款是郑州恒**有限公司和别的公司之间的罚款。判决书中的2.4万元是郑州恒**有限公司对何海洋的罚款,而本案是何海洋对丁**的罚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2015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6638号民事判决书,何海洋已对涉案工程向丁**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及支付垫付罚款。双方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7758.4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上诉人丁**依照协议施工完毕,上诉人何海洋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何海洋上诉称依据《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炮楼面积129.5㎡不应计算入施工面积中。因何海洋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何海洋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及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与该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罚款系被上诉人丁**所造成的,且何海洋已就涉案工程向丁**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支付垫付罚款,另案诉讼。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经审理另查明中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57788.45元系笔误,该数额应为57758.45元,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何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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