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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015年两年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5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6月1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恒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范*向原告胡**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率1.1%,借款人范*,2014.12.4”。2015年3月4日,被告范*向原告胡**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月利率1.1%,借款人范*,2015.3.4”。2015年4月16日,被告范*向原告胡**借款7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月利率1.1%,借款人范*,2015.4.16”。2015年4月23日,被告范*向原告胡**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1.1%,借款人范*,2015.4.23”。2015年6月2日,被告范*向原告胡**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利率1.1%,借款人范*,2015.6.2”。被告共借原告现金31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底,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6月1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范*向原告胡**借款310000元,约定利息月1.1%,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计算,从2015年6月1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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