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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被告王*与许*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许*与王*共有的位于濮阳市兴隆小区18号楼3单元4楼8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夫妇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与许*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许*原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起,原告白*开始租住被告王*、许*夫妇位于兴隆小区18号楼3单元8号房屋。2008年11月24日,原告白*与许*签订卖房协议,主要约定许*自愿将上述房屋卖给白*,房价为140000元,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白*陆续付清了全部房款140000元,许*和王*出具了收条三份。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和许*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所有。2012年7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名下,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当日,原告白*与被告王*补签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办证过程中,被告王*下落不明,过户登记未完成。

另查明,本案受理了案外人张**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据张**的申请,于2012年7月27日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案审理终结后,张**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白*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2)华法执异字第1216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王*名下该套房屋的执行。该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许*签订的卖房协议、许*和王*对原告出具的收条及二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发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邻居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受让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通过租赁方式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时,涉案房屋视为交付,且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协助将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过户至原告白*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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