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靳**因与被上诉人崔**,河南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与被上诉人崔**,河南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的委托代理人马**、李**,被上诉人裕**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靳**系郑州市**材商贸部业主。2012年4月12日,靳**委托其丈夫马**与崔**签订了一份木材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靳**向崔**指定工地提供符合国家建材标准的木材,并对运输方式、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货款结算,合同约定,自送货之日起两日内,付清送货总货款。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靳**)不能如期交货,应向乙方(崔**)赔偿违约金,以未按时交货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不超过货款总额的20%;乙方逾期付款时,应按所剩余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赔偿违约金。2013年2月6日,崔**向靳**丈夫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方木款肆拾陆万叁仟贰佰玖拾柒元整(463297元),系西华县富士康培训基地项目,还款日期2013年2月9日,如不能按期还执行每天千分之三。崔**在该借款条签字并捺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靳**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崔**应按时支付有关货款。崔**至今未按约定向靳**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靳**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要求按未付货款数额的20%即92659.4元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靳**要求崔**支付货款463297元及违约金92659.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靳**要求河南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请,本院认为,靳**未提供证据证明靳**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及崔**系履行裕**司职务行为的事实,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靳**货款463297元及违约金92659.4元;二、驳回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公告费560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与裕**司富士康培训基地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崔**是项目经理有(2014)惠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崔**不仅在销售合同中签字,对裕**司所欠方木款463297元也出具了欠款条确认,崔**属职务行为,裕**司是合同相对方并使用了方木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裕**司支付我方货款463297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裕**司答辩称:崔**未经裕**司授权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也未加盖裕**司公章,则我公司与靳**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供方弘达建材商贸部(业主为靳**),购方为裕**司富士康培训基地(项目经理为崔**),销售合同中供方由委托代理人马**签字并加盖弘达建材商贸部印章,购方由委托代理人崔**签字。靳**依合同约定,将方木等建筑材料运送至裕**司项目部西华建筑工地,由裕**司工作人员李**、贺**、霍**签字接收了货物。2013年2月6日崔**出具欠条承诺,今欠马**方木款肆拾陆万叁仟贰佰玖拾柒元整(463297元),系西华县富士康培训基地项目,还款日期2013年2月9日,如不能按期还执行每天千分之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代表裕**司与靳**签订木材销售合同,靳**依合同约定,已将裕**司所需方木等建筑材料运送至裕**司项目部西华建筑工地,崔**属履行裕**司职务行为,有(2014)惠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裕**司工作人员李**、贺**、霍**接收货物签字、裕**司建筑工地图片、崔**的欠条等证据为证。裕**司应按崔**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向靳**支付货款463297元及违约金92659.4元。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货款463297元及违约金92659.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0元,由河南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