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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封丘县**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封丘县**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反诉及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型号为克*XX和一台型号为XX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台每月18500元(由于按照合同约定司机工资包括在租赁费中,因此扣除司机工资每人每月4500元,实际支付租赁费为每台每月14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1000元,三台共计63000元。另合同约定租赁费的计算以设备检验合格为准,设备检验合格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设备报停的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使用三台设备8个月整,共产生租赁费444000元,扣除8个月司机工资108000元,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8个月租赁费共计336000元,加上三台设备的进出场费63000元,租用三台设备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费用为399000元,而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的总费用为292000元,尚欠10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7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11770元,以后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2、合格证三份(复印件);

3、《报停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对克*XX、克*XX、克*XX三台塔吊的实际租赁时间计算有误。原告称三台塔吊自2012年9月30日进场至2013年5月31日报停,租赁时间共计8个月整。而实际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春节放假按实际报停天数计算(即司机放假时间和上班时间为准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春节放假时间,三台塔吊停止使用,因此这20天不应该计入租赁天数中,即三台塔吊的实际租赁时间为7个月零10天;原告对克*XX、克*XXX、克*XX三台塔吊的工人工资计算错误,亦未足额提供由被告代付的塔吊工人工资的发票。被告支付塔吊工人工资实际上是按每台5000元计算,根据前一条所列举的原因,被告认为对塔吊工人的工资计算时间也应该扣除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春节放假时间,支付工资的时间应为7个月零10天。即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负担司机工资,若由乙方付工资,从甲方月租金中扣除(甲方提供工资标准委托书)”,由被告支付给塔吊工人的工资共计109441元。另,塔吊工人工资实际上由被告代付,代付后原告仅提供35万元的发票,尚欠118722.95元发票未开,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补开相应发票。在塔吊的使用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塔吊因不顶升,造成工期延误5天,在付给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误工费用共计3125元(税金125元)。综上,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租赁总价应为468722.95元,其中扣掉塔吊司机工资109441元,春节报停期间应扣掉租赁费37000元,实际上已付款409441元,剩余59281.95元未结,而非原告所称的118770元。

被告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分别为:克*XX、克*XX、克*XX。合同中第(四)条第9款约定:“甲方接到乙方报停拆除通知,三天内必须进场拆除,并运出施工现场,否则影响施工每天按1000元罚款”。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以书面及电话通知原告三台塔式起重机同时报停,原告一直未履行其三天内进场拆除并运出施工场地的义务,直至2013年8月10日才将克*XX、克*XX、克*XX三台塔式起重机运出施工现场,塔吊拆除时间滞后了共计67天。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和现场安全隐患,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中第(四)条第9款约定每天1000元罚款支付被告违约金。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违约金67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2、《报停通知》复印件;

3、《出门证》;

4、《证明》复印件、工资单9份;

5、《港区11号地春节放假通知》

6被告实际付款总额的相关凭证;

7、《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0日,原告(出租方)与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航空港区合村并城项目部(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航空港区合村并城项目部向原告承租型号为克*XX、克*XX、克*XX的塔式起重机用于航空港区合村并城项目部,数量以实际进场塔吊台数计算租费。付款方法:塔吊自安装调试完毕,经检验拿到检测合格证后,开始使用司机上岗时开始计费,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出场费50%,拆除并退场后支付剩余进出场费50%。月租金按月支付,原告负责提供机械租赁业发票,上缴税金有原告自行承担;租金单价:克*XX(月)18500元/台、进出场费21000元/台,克*XX(月)18500元/台、进出场费21000元/台,克*XX(月)18500元/台、进出场费21000元/台。塔吊所配司机应满足工地24小时正常运转施工,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航空港区合村并城项目部负责吃住。原告负担司机工资,若由被告付工资,从原告月租金中扣除(原告提供工资标准委托书)。塔吊进场后调试完毕,开始使用后被告应付原告塔吊进出场费用50%。春节放假按实际报停天数计算(即司机放假时间和上班时间为准计算)。在施工过程中若非原告原因长期停工,被告可通知原告报停、拆除或计算租费;原告接到被告报停拆除通知,三天之内必须进场拆除,并运出施工现场,否则影响施工每天按1000元罚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30日,河南省建设**中心有限公司就被告航南新城居民安置区合村并城项目11﹟12﹟楼工地安装使用的XX(5013)型(编号XXX)、XX(5013)型(编号XXX)、XX(编号XXX)的塔式起重机分别出具《合格证》三份,载明,经常规检验,符合相关技术条件及规范,检验检测合格。

2013年5月31日,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合村并城项目(11﹟地块)向原告出具《报停通知》一份,载明:“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合村并城项目(11﹟地块)克瑞塔吊(8﹟13﹟17﹟)于2013年5月31日报停,特此通知”。该通知上加盖有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合村并城(11﹟地块)项目部的印章。

2013年6月25日,项目监理机构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一份,主要载明:“现场外网即将施工,你单位11﹟楼、13﹟楼、17﹟楼塔吊至今未拆除,造成外网无法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且存在安全隐患,对你单位多次通知仍未整改到位。金研究决定,对你单位进行罚款2万元。限三日之日内交到甲方工程部,逾期不交,将直接从工程费中扣除”。

2013年7月31日,项目监理机构向被告再次发出《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一份,主要载明:“现场外网即将施工,你单位11﹟楼、13﹟楼、17﹟楼塔吊至今仍未拆除,严重影响外网施工,对你单位罚款5万元(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并要求你单位三日内将11﹟楼、13﹟楼、17﹟楼塔吊拆除并运出施工现场,否则将对你单位进行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

2013年8月10日,编号为0073364号的《河**一公司出门证》显示,提货单位:17﹟塔吊,物品名称塔吊,所有塔吊部件已清,保管人刘长发,经领人李**。该出门证上加盖有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合村并城(11﹟地块)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2013年春节放假时间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共七天。

双方因索要租赁费发生纠纷,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2万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万元。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向郑州顺**限公司支付5万元,向郑州市**设备租赁站支付5万元。2、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支付给塔吊工人的工资为108000元,被告称其共向塔吊工人支付工资109441元并提交有付款凭证。3、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1日计至起诉之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航空港区合村并城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进出场费63000元(21000元/台×3台u003d63000元)。被告应自设备检验合格日即2012年9月30日起按18500元/台/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设备报停日即2013年5月31日共计8个月,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春节放假按实际报停天数计算(即司机放假时间和上班时间为准计算)”,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放假通知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春节放假日期按2013年全国春节放假时间的7天计算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个月零21天的租赁费共计427350元(7月×18500元/台/月×3台+18500元/台/月÷30天×21天×3台≒427350元)。以上设备进出场费和设备租赁费共计490350元(63000元+427350元u003d4903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负担司机工资,若由被告付工资,从原告月租金中扣除(原告提供工资标准委托书)”,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的塔吊工人的工资标准共计为108000元,但未提供其向被告出具的工资标准委托书予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塔吊工人支付工资109441元有相应的工资单为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约定,被告代原告向塔吊工人支付的工资109441元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万元,其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其向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万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租赁费29.2万元,本院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2万元。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8909元(490350元—109441元—292000元u003d88909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自设备报停日即2015年5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设备于2013年5月31日报停,而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将设备拆除并运出施工现场。在此期间,项目监理机构就涉案塔吊未拆除事项两次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根据合同:“原告接到被告报停拆除通知,三天之内必须进场拆除,并运出施工现场,否则影响施工每天按1000元罚款”的约定,原告拖延67天将塔吊拆除并运出,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7000元(1000元/天×67天u003d6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封丘县**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89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封丘县**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7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封丘县**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负担673元,由被告负担20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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