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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有限公司与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镐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商鲁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建总公司五分公司清华大溪地项目部负责人于兵以被告建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依约供货,并于2012年5月底结束供货。2013年7月16日及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及附件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6987701.3元(该价不包括调价,调价待双方协商后补充价格清单)、泵送费403654元。后被告仅支付528634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格。故根据2010年、2011年、2012年《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所定商品砼的单价,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值应为8797624.15元,与对账函相差1809922.85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14932.15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9922.85元;2、被告从2012年8月16日起以欠款3914932.15元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滞纳金至实际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从2012年8月16日起以欠款3614932.15元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滞纳金至实际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886364元,不但已经付清被告应付的混凝土货款,另还超出支付23075元;2、被告与开封**公司及河南省**有限公司是三个毫无隶属关系的法人主体,对各自应付款项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且业主付款后支付75%款项,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截止目前仍未到付款节点,被告是出于诚实守信才通过自行筹资进行了超前付款,但恰恰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混凝土28天养护检测报告,才导致业主无法对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由此导致被告工程款项迟迟未能得到业主支付。

被告反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供货责任进行了约定:“主体封顶且业主付款后支付75%款项,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另约定,原告应在货款结算完毕后,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经28天标准养护的检测报告)并开具已付款发票。至2013年1月9日,虽然业主未能如约付款,但被告通过自筹已提前支付原告货款4886364元(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对账,被告应付款为4862659元,被告实际多付23705元),但原告迟迟未能提供已付款的财务发票及所采购混凝土的检测报告,导致整个项目无法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提供已支付款项的财务发票及混凝土的检测报告;2、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23705元;3、原告按合同总标的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全部检测报告之日,暂计算为480万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2013年7月16日,被告总对账函确认被告按合同价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6987701.3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对账函附件确认被告应付泵送费403654元,对此基本事实不仅有被告指定接收人及现场管理人季**签字确认,还有被告的签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郑州中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按合同价被告尚欠货款1805009.3元尚未支付;2、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如需方延期付款30天以上,供方有权拒绝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因此,被告在尚未支付货款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提供采购混凝土的检测报告,原告不构成违约;3、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提供发票;4、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砼供需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2、2013年7月16日及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商品砼的价款为6987701.3元、泵送费为403654元,该价不包括调价,为合同优惠价;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三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58636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再享受优惠价,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05009.3元;4、商品砼总用量综合对账表及2010年第三、四季度、2011年全年、2012年第一、二季度《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所定商品砼价格表,证明被告所用原告的商品砼登记及数量,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砼的价值为8797624.15元。

被告建总公司对原告中**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节点,应当是在主体封顶且业主付款后支付75%的款项,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2013年7月16日对账函表示使用原告混凝土的建筑单位共分3家,包括被告和开**防及河南广厦,而被告的实际应付混凝土款为4862658.78元,2013年8月13日的泵送费总款额为403654元,这里包括三方所使用的泵送费,原告并未在泵送费应付款中进行区分,因此可以视为被告应付泵送费不明,需要对账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裁判的基础是将三家建设单位使用的混凝土混同为被告一家所用,其裁判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不存在可借鉴性,被告已就该案提起再审;对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被告违约付款的条件下,才能够使用混凝土信息价,但在本案中,被告不但支付了全部的混凝土款项,且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因此用混凝土信息价来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原告应在货款结算完后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开具发票,违约方应按合同总标的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全部检测报告之日;2、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分别与发包方河南中**有限公司签订的清华大溪地施工合同及供货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公司、广**司是三个毫无隶属关系的法人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揽的工程包括清华大溪地住宅一期工程二区11#、12-1#、12-2#、13#、15#楼及公用地下车库;3、被告、开**公司、广**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公司、广**司是三个毫无隶属关系的法人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开**公司、广**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开**公司、广**司应根据其实际商品砼使用量向原告据实结算;5、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货款4886364元;6、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商品砼价款为4862659元,被告实际超付2370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如需方延期付款30天以上,供方有权拒绝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因此,在被告在尚未支付货款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提供采购混凝土的检测报告,原告不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是主体封顶到被告付款的期限为120天;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签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接货人也是被告指定的,最后结算也是由被告签章,原告与开**防、河南广厦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与开**防、河南广厦并无关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单据显示原告停止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最近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1月9日,金额为2486346元,早已过了付款节点,构成违约;对证据6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应付货款为6987701.3元,且该对账函显示该款项不包括其他商混附加费用,也不包括应付的税金。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不能成立,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索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C15为208元/立方米、C20为218元/立方米、C25为228元/立方米、C30为238元/立方米、C35为256元/立方米),以实际用量为准,泵送费为汽车泵17/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经业主付款后支付给供方(约120天);额度为总价的75%支付给供方;余额在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付清;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时,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指定季**代为接受商品砼;货款结算完毕后,供方应及时向需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延迟付款达30天以上,则供方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2013年7月16日,双方达成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商品供应合同,现供应已经结束,由于被告下辖三个建筑工地:开封人防、广厦**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现就三个工地供应商品砼合同总价为6987701.3元(其中建总国际486258.78元、广厦建筑1248246.04元、开封人防875757.42元),以上为商砼合同单价的总决算,不包括调价(调价待双方协商后补充价格清单),也不包括泵送费及其他商混附加费用。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另达成对账函(泵送费)附件协议一份,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泵送费403654元。

后双方因货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507930元,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28634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5009.3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586346元,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5009.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另查明,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所定价格,原告供货总价款为8797624.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中确认其下辖三个工地(开封人防、广厦**限公司及建总公司)所供应的商品砼的总造价,且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前原告已停止向被告供货,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不优惠的价格支付货款,系双方合同约定,据此计算,原告供货总价款为8797624.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586346元,仍欠原告货款3614932.15元,因郑**院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5009.3元,该款包含在总价款8797624.15元中,故按照不优惠价格计算,被告仍应另支付原告货款1809922.85元。原告另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16日起以欠款3614932.15元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滞纳金至实际还清之日,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才进行对账,故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应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已支付款项的财务发票及混凝土的检测报告,关于发票的开具及交付,不属于本院处理,被告可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关于检测报告,因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或延迟付款达30天以上,则原告有权选择是否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检测报告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23705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请求原告按合同总标的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全部检测报告之日,在本案,原告并未构成违约,故被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有限公司货款1809922.85元及滞纳金(以本金3914932.15元按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对原告郑州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90元,反诉受理费22695元,共计43785元,由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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