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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X、毛XX与被告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XX、毛XX与被告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海、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XX、毛XX诉称,原告毛XX在2007年5月1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毛XX带着原告毛XX随被告陈XX在被告所在的王**委会后许庄生活。大概2009年,后许庄调整责任田,原、被告按每人6分分得1.8亩责任田。2014年5月30日,原告毛XX与被告经驻马**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毛XX在财产分割上作出极大让步,但未对共同承包的责任田进行分割。2011年被告因盗窃被抓至服刑期满的2年多时间内,二原告先后投资3万元左右,在庄西头约9分地的责任田内种植约3000棵红叶石*绿化树,被告也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原告本想被告不会阻止原告继续经营,因离婚时原告毛XX对财产分割作出了很大让步,并承担了12万元的共同债务,但被告现阻止原告经营责任田,企图霸占原告种植的绿化树,为此,要求依法对原、被告共同承包的责任田进行分割。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要求分割原、被告三人在后许庄村1.8亩责任田的一半,即位于后许庄西南方向约0.9亩的责任田(含土地附作物约3000棵红叶石*绿化树)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与原告毛XX调解离婚时,原告毛XX口头称不要责任田,责任田由被告耕种,故被告对其它财产作了很大让步。后许庄西南责任田上种植的树木是狱友同原告一起帮被告种植的,其出狱后精心施肥、锄草,又补了几千元的树苗才有今天的成果,故原告起诉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毛XX和被告陈X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原告毛XX带着毛XX到被告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社区居委会后许*居民组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0月,该居民组对责任田进行调整,原、被告三人共分1.5亩责任田,具体是后许*西南方向一块,每口人0.3亩,计0.9亩,薄山路以西交通路以北一块,每人分配0.1亩多,计0.35亩,第三块责任田在薄山路以西交通路以南,每人分配不足0.1亩,计0.25亩。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在驿**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原告毛XX提出离婚,被告陈XX同意。2、位于驻马店市**橡林办事处王*居委会后许*自建房两套,上下二层,每层各三间,其中南面一套住房的楼上一层三间归原告毛XX所有,其余房产归被告所有。3、后许*村民组将来分配给原、被告三人的门面房和住房归原告毛XX所有。4、婚后共同债务欠刘**70000元及吴**50000元由原告个人偿还。

另查明,2011年,原告毛XX在后许庄西南方向0.9亩责任田上种植红叶石*绿化树若干棵。2012年,被告哥哥陈**(又名隐毛毛)建房毁坏部分红叶石*绿化树,就赔偿问题,原告毛XX与陈**在2012年3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对给原告毛XX绿化树红叶石*造成毁坏,陈**拿出5000元钱和一眼20米深水井作为赔偿,下余陈**有约6分地由原告毛XX承租,承租期间无承租费。

2011年1月18日,被告因涉嫌盗窃被驻马店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驿**法院以被告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XX与被告陈XX结婚后,二原告及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社区居委会后许庄居民组分配有三块责任田,分别为0.9亩、0.35亩、0.25亩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及后许庄居民组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三人对该1.5亩责任田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毛XX与被告已离婚,离婚诉讼时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分割,故对二原告现要求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享有1.5亩责任田的三分之二承包经营权,应共计1亩,但二原告要求承包0.9亩责任田的经营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且根据责任田的分布及面积,并考虑后许庄西南方向的0.9亩责任田中有部分责任田原告毛XX与他人签订有赔偿协议等履行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后许庄西南方向0.9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两处合计0.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享有。对0.9亩责任田上的附作物红叶石*绿化树,因种植时原告毛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存在一定价值,故本案确定原告毛XX与被告各分得红叶石*绿化树的一半份额。对原告毛XX要求分割红叶石*绿化树的诉讼请求,因种树时其虽已成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离婚时原告毛XX口头称其放弃责任田的承包权,其才对其它财产作出很大让步,因原告毛XX不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毛XX、毛XX享有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社区居委会后许庄居民组分配给的位于后许庄西南方向0.9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另0.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陈XX所有。该责任田上的的红叶石*绿化树的一半份额归原告毛XX所有,另一半份额归被告陈XX所有。限被告陈XX于2016年7月1日前归其所有的红叶石*绿化树移出二原告责任田。

二、驳回原告毛XX、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陈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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