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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姬联军、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川诉被告姬联军、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姬联军,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姬联军驾驶豫CR9211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火车站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东20米处时与我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姬联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出院后,我要求被告赔偿,但各被告均不愿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9140.6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姬联军辩称: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辩称:1、在保险的在保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以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姬联军驾驶豫CR9211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火车站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东20米处时与原告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尾追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即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原告李**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300.1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复查;2、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指导患者活动锻炼,骨折完全愈合后及时手术取出内固定。2015年5月19日,新安**警察大队作出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姬联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3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姬联军为原告垫付14977.9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姬联军系豫CR9211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李**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00.16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8天,经核算为9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8天,经核算为36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8472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二人护理,经核算为2847.24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良好,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持续误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经核算为813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15年0.2,为73174.3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身体受伤程度并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13911.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174.35元、护理费2847.24元、误工费81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351.59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83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9560.16元,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姬**负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姬**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的14977.90元,被告姬**多赔偿的5417.74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可在本案执行时结算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435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2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702元,由原告李**负担受理费348元,被告姬联军负担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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