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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井红州、漯河市**有限公司、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井红州、漯河市**有限公司、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井红州及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白**、被告沈*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漯河市**有限公司是漯河市**凰城小区施工单位,沈*为承包人、井红州为该工程分包人。2012年10月份,被告井红州雇佣原告在银河湾做木工,每天工资260元。2013年1月13日,在施工中,原告被电锯锯伤右手腕。经漯河市二院诊断,伸腕伸指八根肌健损伤,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后原告在漯河市二院住院治疗,井红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就残疾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42224元,后又变更为65089.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井红州辩称,被告井红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井红州与沈*、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井红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说被告井红州垫付的全部医疗费不属实,原告称医疗费是向沈*领取的工人工资款。

被告漯**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马**,也不知道此次事故的发生,也从未雇佣马**。我公司承包的凤凰城2期21#、22#楼,我公司全部承包给漯河市和胜建筑劳务公司,合同中第三页第7条明确约定,合同中出现的工伤由乙方承担,以上两栋楼施工均由劳务公司承包,以上足以证明原告马**与谁存在雇佣关系,谁应当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沈*辩称,原告马**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我方的调查取证,原告受伤有重大过失,原告的诉求过高,法院应公平合理正确的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马**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二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843.45元。

证据四户口本2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人数。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据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765元。

证据七谢魁*、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受井红州、沈*雇佣,每天工资260元,在被告沈*和漯河市**有限公司承建的凤凰小区施工施工,因电锯锯住右手受伤。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井红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复印件需要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二无异议,对第三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是复印件且无公章;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中65元、200元、140元票据异议,该部分不是正规的交通费发票,法院不应当支持。对证据九鉴定费无异议。对赔偿清单中误工费有异议,日工资260元没有证据支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而不是30元。对被抚养人计算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8条第2款被抚养人为数人的累计不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超出的部分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

漯河市**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与质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鉴定的时候我方未到场,程序存在瑕疵,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证人证言说原告每天260元工钱我们不认可,要查清原告是否为包工,对原告赔偿清单中的误工费每天260元有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钱,残疾赔偿金请法院认定,因原告在事故中负重大责任,抚养费同井红州代理人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认定。

漯河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意见: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承包给漯河市和胜建筑劳务公司,我公司与原告的起诉无任何关系。

原告针对漯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受伤涉案工程为漯河市**有限公司,漯河市和胜建筑劳务公司只具有劳务派遣资格,没有建筑资格。至于双方约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对第三方是无效的。因此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是承包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承担责任后向谁追偿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被告井红州针对漯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乙方漯河市和胜建筑劳务公司有没有建筑资格不清楚,根据因安全事故发生,漯河市和胜建筑劳务公司和漯河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针对被告漯**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被告是杨沈*,漯河市和胜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沈*。

被告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沈*一共交了3次医疗费,总共领款条3张8000元。证明原告本次右手锯伤后,其治疗费用由被告沈*支付,并且支付的费用原告未用完。

证据二与原告受伤时使用同一类型的工作电锯一台。证明原告自行购买的工作电锯无防护罩,工作用具存在重大安全瑕疵,足以造成身体损伤。

证据三证人武**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资是武**发给被告井红州的,按天工每人一天150元。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有限公司系漯河市金山路南段凤凰城二期21#、22#楼施工单位。2012年10月16日,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漯河和盛建**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漯河和盛建**限公司具体承包凤凰城二期21#、22#楼的土方开挖、回填、模板支拆等劳务工作。漯河和盛建**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沈*。2012年11月份,被告沈*通过被告井红州介绍,雇佣原告马**在凤凰城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原告马**在使用没有安全防护罩的电锯施工过程中,右手腕被电锯锯伤。后原告马**被送至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伸腕伸指八根肌腱损伤,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1月13日至1月24日,原告马**共支出门诊费153元,住院治疗费8008.45元,2013年3月30日与7月29日,原告马**支出门诊费382元,以上共计8543.45元。后就残疾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13日,原告马**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井红州、漯河市**总公司、沈*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42224元,后又变更为6508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3年8月5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因本次事故致右手电锯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1分级系列,比照i九级第16条和17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2、原告马*华系兄弟三人,父亲马**1947年8月28日出生,现年66岁,母亲许**1949年5月6日出生,现年64岁。儿子马**1996年5月19日出生,现年17岁。

3、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4、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通过被告井红州为原告交纳医疗费8000元,井红州支付原告马**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华经被告井红州介绍,受雇于被告沈*在凤凰城小区从事木工工作,马*华与沈*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使用没有安全防护罩的电锯作业,致其人身损害,沈*作为雇主,没有对雇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工具,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马*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规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工具作业,对其人身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马*华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沈*承担70%,原告马*华承担30%。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漯**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被告沈*具有分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的证据,故被告漯**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在庭审中对原告司法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但该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被告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对其鉴定意见报告不认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井红州是分包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井红州不认可,对原告马*华要求被告井红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漯**程有限公司虽与被告沈*所办的漯河市和胜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有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施工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经济及民事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不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漯**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包工每天工资260元,虽提供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对此被告沈*和井红州均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天工每天工资150元,且提供有证人证言加以证实,考虑原告的技术水平、劳动强度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等实际因素,本院认可原告每天工资150元符合当地实际。原告马*华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8543.45元(以原告出具的票据为准);2、误工费150×12=1800元;3、护理费20.6×12=247.2元;4、营养费10×12=120元;5、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76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考虑原告住院天数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8、残疾赔偿金7524.94×20×20%=30099.7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14+16)×20%÷3﹢5032.14×20%÷2=10567.5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2637.93元。被告沈*应负担62637.93×70%=438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通过井红州已支付原告马*华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沈*应赔偿原告损失35847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847元。

二、被告沈*逾期支付,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沈*承担696元,原告马**承担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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