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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巴晓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8‰,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97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巴**、龙**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经新密市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8月18日被告巴**出具的借据一份;3、2014年8月18日被告巴**、龙**出具的借条一份;4、2014年8月18日被告巴**出具的收条一份;5、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6、2014年8月19日中**银行转账凭证二份;7、新密市房屋登记簿一份;8、房屋他项权证一份;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0、律师收取代理费发票一份;11、被告巴**、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被告巴**、龙**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告巴晓*与被告龙**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告巴晓*、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抵押权人)王*,乙方(借款人)巴晓*,丙方(抵押人)巴晓*、龙**;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丙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以下简称丙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在乙方未还清借款本息前,甲方拥有抵押物的抵押权,为此特订立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甲方王*签字,乙方巴晓*签字,丙方巴晓*、龙**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告巴晓*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等,债务人巴晓*”。同日,**告巴晓*出具收条一份:“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2072与公证书编号2014新房权证字第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王*人民币伍**元整,收款人巴晓*”。2014年8月1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账户向**告巴晓*账户转款共计55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97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巴**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被告巴**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巴**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97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18‰,并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时须加付2倍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巴**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龙**与被告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本借贷纠纷产生的必须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晓*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97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7元,由被告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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