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张**、赵**、肖**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张**、赵**、肖**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支付垫付款99965.26元,违约金36000元,以上共计135965.26元,被告赵**,肖**、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赵**、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作为乙方、被告肖**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1C068982,车架号LZGCR2R64BX036802,价值36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108000元,剩余款项252000元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甲方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乙方,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如果乙方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乙方不履行其对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张**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肖**在反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2011年11月28日,被告肖**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表示系自愿担任被告张**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表示系自愿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车辆交接书》,双方对被告购买的陕汽牌汽车进行了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所交接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汽车,被告张**同意接受该车。2012年4月19日,被告赵**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一份,表示系自愿作为被告张**的家属对其本人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出质人,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252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出质人处签字盖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并作为出质人提供五十万元保证金作为质物,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安**公司作为抵押人将车架号码LZGCR2R64BX036802的陕汽牌货车予以抵押。抵押范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出质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张**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公司在该合同抵押人处加盖公章。

2011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汽车贷款方式从甲方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EXL456,发动机号1611C068982,车架号LZGCR2R64BX036802,乙方和丙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乙方和丙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不影响乙方在与甲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地位,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内容及其效力。乙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丙方应当积极督促乙方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乙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乙方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丙方就乙方所承担的全部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张**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

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张**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张**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为被告张**垫付10500元、2012年12月22日垫付10500元、2013年1月13日垫付4500元、2013年4月24日垫付10500元、2013年6月25日垫付10500元、2013年7月23日垫付500元、2013年8月24日垫付20999.26元、2013年10月24日垫付10500元、2013年11月25日垫付10500元、2013年12月24日垫付10500元、2014年1月24日垫付10500元,以上共计10999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被告肖**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被告**公司、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张**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向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张**垫付款共计109999.26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张**追偿。

被告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如果张**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张**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购车款的10%为3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张**支付违约金36000元,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09999.26元、违约金36000元,共计145999.26元。原告请求135965.26元不超出范围,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肖**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肖**为被告张**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压手印,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被告**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被告张**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公司就被告张**义务的履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公司应当为被告张**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经该院传票传唤、被告张**、被告肖**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共计十三万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二角六分;二、被告肖**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安**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由被告张**、被告肖**、被告赵**、被告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即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在张**未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的纠纷。河南**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50万元保证金,上诉**程公司以涉案车辆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张**违约,河南**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首先,安**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仅限于涉案车辆的范围。其次,河南**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不可能会承担担保责任而向其他人追偿。即便可以追偿,上诉**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以涉案车辆为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两份合同混淆,在认定河南**限公司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时引用借款合同,在追偿时反而引用了购车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的第四项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车辆托管协议,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未履行协议,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扣车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且车现在张**手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申被告张**、赵**、肖**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肖**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上诉**程公司、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河南**限公司与张**、安**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审被告张**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被上诉人在为张**垫付109999.26元后,有权依法向张**追偿。

根据上诉**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内容,上诉**程公司应就张**的全部合同义务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张**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应以涉案车辆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及各担保人之间应按比例分担的上诉理由,与其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内容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01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