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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责任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和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顶山**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因购买营运车辆豫D-75852、豫DD756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逾期8个月还不清本借款,从还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2012年6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一直未予清偿。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需办理的相关营运及车辆保险手续,均由原告代为办理。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经营困难,让原告为其向保险公司代为垫付了营运车辆豫D-75852、豫DD756挂的保险费用共计20163.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保险费,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应付利息33050元,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0163.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属实,希望原告对利息进行减免。我又偿还了原告两次钱,每次各还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为购买营运车辆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9日,原告平顶**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甲方:平顶山**责任公司乙方:李**(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借给乙方现金(壹拾万)元,用于购买营运车辆。二、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必须购买营运车辆使用。不得用于其它方面开支。三、乙方所借甲方款项必须在(6)月内还清甲方,每月必须还(贰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四、乙方所借甲方款项在(8)月内还不清,从还款到期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五、乙方所借甲方款项在(10)月仍还不清甲方,甲方有权扣留、处理营运车辆。车号豫D-75852、豫DD756,或担保车辆车号豫D-。甲方:平顶山**责任公司(公章)乙方:李**(捺**)担保人:陈**(捺**)担保车辆2011年12月9日”。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偿还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45000元本金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共计20163.92元,被告李**予以认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40103元(其中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6月26日,应付利息为6567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9日,应付利息为1153元;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应付利息为25633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15日,应付利息为675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为33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借原告平顶山**责任公司现金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且被告对此借款数额及利息均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清偿借款。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做了明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40103元,原告请求330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请求的数额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李**对2015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已在借款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剩余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0163.92元,被告李**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额共计98213.92元。被告李**辩称其又向原告偿还了两次款项,每次均为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一次5000元,因此对于被告李**的辩解,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新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责任公司清偿欠款98213.92(其中的45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支付之间自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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