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涂元珍因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涂**因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涂**的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被上诉人航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0日,航**公司与王**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书,约定航**公司向王**提供本厂生产的建筑设备及配件,王**依约向航**公司结算付款;如王**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由其向航**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5‰计算。2011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王**欠航**公司货款438410.00元,王**向航**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王**、涂*珍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航**公司法定代表人50000元。余款经航**公司多次向王**催要,王**不还。故航**公司诉至法院。王**、涂*珍系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航**公司与王**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航**公司与王**均应严格履行。王**欠航**公司货款438410.00元,有王**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后王**、涂**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航**公司法定代表人50000元,故王**应给付航**公司货款388410.00元。航**公司要求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王**应按每月5‰支付航**公司违约金,但航**公司与王**未约定履行的期限,故王**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5‰支付航**公司违约金。由于该欠款属于王**、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航**公司要求涂**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涂**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由其共同偿还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王**、涂**辩称航**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王**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航**公司一直向王**主张权利,故航**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航**有限公司三十八万八千四百一十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每月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郑州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七十六元,由郑州航**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王**、涂**负担六千三百七十六元。

上诉人诉称

王**、涂*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认定错误。在本案事实上,王**于2011年7月20日经航天建筑公司催要结算并出具438410元的无还款期限的欠条,后于2011年8月2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月19日还款5万元,2012年9月1日还款5万元,其中2011年8月2日、2012年9月1日的还款是王**儿子王*负责按照我方的要求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12年1月19日的还款是由我方通过银行柜台汇款支付。航天建筑公司及法院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却认为王*转账的两笔款项不是本人支付,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我方认为,付款人系王**儿子,因我方极少办理银行汇款事宜,故由王*向石**汇款,而且王*与石**既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上述两笔款项我方已经实际偿还,应予以扣除。二、航天建筑公司的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欠款是因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也就是说本案2011年7月20日我方向航天建筑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由此开始计算,即使我方2012年9月1日还款,从该时间计算开始计算到其起诉时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一审时,航天建筑公司明确回答自己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我方主张还款,且我方也表示航天建筑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向其要求还款,一审判决认为航天建筑公司一直向我方主张权利是错误的。综上,在事实认定部分应当扣减我方已经还款的20万元及返还的折价货物,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航天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天建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航天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提供的2011年8月2日的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及2012年9月1日的农业银行对账单的转出方均非王**、涂**,转入方也不是我公司,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两次转款事实与本案无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的关系,即使二人之间的关系如王**所述的是父子关系,王*向我公司转款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出具欠条之后双方仍有交易发生,我公司给王**后续发货价值15万元,因王**欠款较多,为促使王**还款,双方约定之后交易先付款后发货,该两笔转款应该是后续货款,故与本案无关。二、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2、本案不适用《法*(1994)3号》,首先本案不属于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的情形;其次,王**出具欠条之后我公司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王**催要欠款,并安排公司相关负责人张**前往王**营业处索要该欠款,2012年1月19日王**所转5万元款项即是当年1月6-10日催要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王**、涂**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系王**、涂**之子。王*证明其与航天建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向石**转款系受王**、涂**委托。航天建筑公司提交两份发货单2份、发货明细单一份和货运协议一份,证明王**提供的银行回单和转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是欠条出具之后双方发生的交易的货款。王**、涂**质证认为上述没有其签字或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王*向石**转款10万元;2012年9月1日,王*向石**转款5万元。王*系王**、涂元珍之子。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王**在出具欠条后向航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两次转款共计15万元,王*出庭作证明确说明与航天建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系受王**委托向石**转款15万元,故该15万元应从欠款数额中相应扣除。航天建筑公司主张上述15万元与本案欠款不是同一款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王**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航天建筑公司可以随时向王**主张该债权,王**提出航天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

二、王**、涂*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航**有限公司23841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每月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涂元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郑州航**有限公司负担3593元,王**、涂元珍负担4283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