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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祝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军诉被告祝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和收据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祝和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3日还款。收据和借据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为9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但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为9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9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祝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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